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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张宝庆与张左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庆,张左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595号原告张宝庆,男,汉族,1965年12月11日生,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积荣,济阳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左诚,男,汉族,1968年2月2日生,住济阳县原告张宝庆诉被告张左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积荣、被告张左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秋,因被告之弟张左海强行耕种原告的土地曾发生过纠纷,2016年4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酒后带匕首闯到原告家,不容分说,手拿匕首冲原告身上乱捅,致原告左前臂刺伤,尺侧腕伸肌损伤,脑外伤,并扬言捅死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天花费7000余元,伤情经济阳县公安局法医部鉴定为轻微伤,对被告的违法行为济阳县公安局作出拘留9日、罚款400元行政处罚,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调解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821.7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伤害张宝庆这件事属实,我们为了换地起了纠纷,一直没有解决,2016年4月3日,我喝酒后觉得实在没有办法,就发生了纠纷,我不同意赔偿张宝庆的损失,他要求的数额太大,只同意赔偿刺伤胳膊的钱,其他的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5时30分许,济阳县太平镇秦二村村民张左诚因其弟张左海与张宝庆土地纠纷一事在张宝庆院内与张宝庆发生争执,后张左诚用匕首将张宝庆左手手臂捅伤。2016年5月16日,济阳县公安局作出济阳公(太)行罚决字[2016]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左诚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宝庆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前臂刀刺伤、尺侧腕伸肌损伤、脑外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7294.35元。按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济阳公(太)行罚决字[2016]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宝庆的住院病历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97.5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受害人的误工费应按其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实际住院7天,原告提交的休养陪护证明中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养一个月,本院对原告37天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35.42元/天计算,故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310.54元(35.42元/天×37天)。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9.8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和亲戚进行护理,符合病情需要及常理。本院对护理人员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济南市同等级别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120元(80元/人/天×2人×7天)。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0元。原告主张住院7天,每天30元计算。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必要性和花费情况,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一定交通费,该费用可酌情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宝庆与被告张左诚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张宝庆受伤、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被告张左诚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左诚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纠纷的产生系张宝庆与张左诚因争执导致,原告张宝庆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张左诚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左诚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90%的侵权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左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庆医疗费6564.92元;二、被告张左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庆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三、被告张左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庆误工费1179.49元;四、被告张左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庆护理费1008元;五、被告张左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庆交通费90元;六、驳回原告张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张宝庆负担13元,被告张左诚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超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