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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商初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北京和信恒瑞投资中心与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王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和信恒瑞投资中心,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王茂,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初字第0236号原告北京和信恒瑞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号院*号楼*层***室。负责人刘雪竹,北京和信恒瑞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梅、张春元,北京和信恒瑞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员工。被告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机械装备产业园B区。诉讼代表人潘丽瑾,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钱小燕,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王茂,男,汉族,1967年6月26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187号新闻发展大厦。负责人王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萧岚、奚双双,该分行员工。原告北京和信恒瑞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投资中心)与被告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建公司)、王茂,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梅,被告盾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钱小燕,第三人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萧岚、奚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投资中心诉称:投资中心与盾建公司素有借款往来,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30日,投资中心与中信银行签订3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信银行与盾建公司签订3份《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投资中心委托中信银行向盾建公司发放3笔贷款3500万元、600万元、25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30日,贷款利率是15%/年,逾期贷款利率是22.5%/年。中信银行与盾建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6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约定盾建公司以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1203080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以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22477310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为盾建公司前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中信银行与王茂于2013年7月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茂在4.5亿元的���高额范围内,为盾建公司前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盾建公司结欠投资中心借款本金435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罚息(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35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以前述6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以前述25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2、对盾建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王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盾建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投资中心有权以盾建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和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盾建公司答辩称:投资中心与盾建公司约定的贷款利息已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经审计,涉案3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归还了本金15609053.97元,尚欠本金27890946.03元,截至2015年11月16日尚欠利息7374340.84元。2016年2月1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无锡志海电力电器安装工作有限公司对盾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贷款自2016年2月1日起停止计息。故确认盾建公司结欠投资中心贷款本金27890946.03元和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7374340.84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以27890946.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投资中心所述房屋抵押属实。王茂未作答辩。中信银行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12日,王茂与和信联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系投资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签订2份《借款合同》,约定和信公司向王茂出借1200万元、6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12日,借款利率是0.2%/日,逾期借款利率是0.25%/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12日,和信公司向盾建公司转账1200万元、600万元。2013年4月23日,和信公司、北京天和智胜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天和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与盾建公司签订《销售服务协议》,约定盾建公司就其向和信公司的借款(不超过2亿元),按借款本金的5.3%,向天和公司支付销售服务费;后天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前述销售服务费由和信公司和投资中心代收。同日,和信公司与盾建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盾建公司就其向投资中心的借款,按借款本金的5%,向和信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后和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前述财务顾问费由投资中心代收。2013年4月27日,投资中心与盾建公司、王茂签订《协议书》,约定投资中心通过借款给王茂的方式为盾建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具体事宜另行签署《借款合同》等,王茂对盾建公司向投资中心本次及后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20日,王茂与投资中心签订4份《借款合同》,约定投资中心向王茂出借5200万元、120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3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0日,借款利率是0.1%/日,逾期借款利率是0.25%/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20日,投资中心向盾建公司转账5200万元、1200万元、500万元;2013年5月13日,投资中心经王茂委托向和信公司转账600万元。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30日,投资中心与中信银行签订7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信银行与盾建公司签订7份���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投资中心委托中信银行向盾建公司发放7笔贷款600万元、3500万元、4900万元、3750万元、3750万元、3750万元、25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30日,贷款利率是15%/年,逾期贷款利率是22.5%/年。中信银行与盾建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3年6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约定盾建公司以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1203080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以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22477310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为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发生的中信银行对盾建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中信银行与王茂于2013年7月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茂在4.5亿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为2013���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发生的中信银行对盾建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盾建公司分别由盾建公司或无锡盾建设备租赁管理有限公司或中盾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或湖南省铁路工程盾构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给付和信公司10万元、给付和信公司1164万元、给付朱凤菊26万元,于2013年5月20日给付朱凤菊72万元,于2013年6月7日给付和信公司175万元,于2013年6月19日给付彭欣276万元,于2013年6月21日给付中信银行25.25万元,于2013年7月3日给付和信公司600万元、给付投资中心3150万元,于2013年7月4日给付投资中心3750万元,于2013年7月5日给付和信公司245万元、给付朱凤菊294万元,于2013年9月24日给付投资中心395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给付何秀云25万元,于2014年1月2日给付何秀云25.8万元,于2014年1月8日给付和信公司51万元,于2014年1月9日给付和信公司98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阎深7.875万元、给付柏树11.5万元、给付黄婷50万元、给付莫君霏7.875万元、给付郑兆华36万元、给付王琳29.7万元、给付祝鹏举8.925万元、给付汪颖18万元、给付张宝瑞18.6万元、给付吴健梅2.25万元、给付廖红春5.25万元、给付吴俊5.25万元、给付黄洁宜6.3万元、给付温金花2.25万元、给付钟耀劳2.88万元、给付陈枚5.25万元、给付杨洁2.25万元、给付杜柳金2.25万元、给付陈曼2.25万元、给付刘玉蓓5.1万元、给付张志娴57.35万元、给付林玉光11.5万元、给付薛平36万元、给付赵清龙2.25万元、给付范双英2.25万元、给付陈丽曼2.25万元、给付于海泉7.875万元、给付贺英2.25万元、给付杨红瑛2.25万元、给付周仕华18万元、给付张自蓉5.25万元、给付钟金萍2.25万元、给付张大玲5.25万元,于2014年2月13日给付冯启峰2.25万元、给付欧福权2.25万元、给付李雪蓉2.25万���,于2014年2月17日给付黄志强5.25万元、给付广州润墨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25万元。无锡盾建设备租赁管理有限公司、中盾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铁路工程盾构技术有限公司均确认系代盾建公司还款。投资中心认可和信公司、中信银行、朱凤菊、彭欣、何秀云能代其收款;亦认可和信公司能代其向盾建公司发出付款指令,而阎深、柏树、黄婷、莫君霏、郑兆华、王琳、祝鹏举、汪颖、张宝瑞、吴健梅、廖红春、吴俊、黄洁宜、温金花、钟耀劳、陈枚、杨洁、杜柳金、陈曼、刘玉蓓、张志娴、林玉光、薛平、赵清龙、范双英、陈丽曼、于海泉、贺英、杨红瑛、周仕华、张自蓉、钟金萍、张大玲、冯启峰、欧福权、李雪蓉、黄志强、广州润墨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是和信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江阴暨阳会计师事务所���限公司对投资中心与盾建公司前述借还款情况出具暨会审字[2015]第288号审计报告,载明:2013年6月7日《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归还了本金15609053.97元,尚欠本金19390946.03元,截至2015年11月16日尚欠利息3293735.36元;2013年6月18日《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未归还本金,尚欠本金600万元,截至2015年11月16日尚欠利息2880427.4元;2013年7月30日《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未归还本金,尚欠本金250万元,截至2015年11月16日尚欠利息1200178.08元。审计规则是:1、鉴于投资中心与盾建公司对前述还款是先还本还是先付息不能达成一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进行审计;2、鉴于投资中心与盾建公司约定的销售服务费、财务顾问费和利息总计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计算。盾建公司对审计报告质证无异议。中信银行对审计报告请求本院依法认定。投资中心对审计报告质证认为,2013年6月7日《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未归还过本金,盾建公司所付15609053.97元是向天和公司支付的销售服务费和向和信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销售服务费和财务顾问费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之外另行计算,且支付顺序在贷款本息之前,而不能作为归还本金;江阴暨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解释为,销售服务费、财务顾问费和利息总计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计算,盾建公司支付15609053.97元时,利息尚未发生,只能作为归还本金。2016年2月1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无锡志海电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盾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投资中心营业执照、转账凭证、《销售服务协议》、《财务顾问协议》、《协议书》、代付款委托书、《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还款凭证、受托支付确认书、和信公司向盾建公司出具的告知函、江阴暨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暨会审字[2015]第288号审计报告、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投资中心与中信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中信银行与盾建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投资中心与中信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中信银行与盾建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各方对《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应确认盾建公司结欠投资中心��款本金27890946.03元和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7374340.84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以27890946.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根据投资中心与盾建公司、王茂签订的《协议书》和中信银行与王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盾建公司上述债务,王茂应在4.5亿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信银行与盾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对盾建公司上述债务,投资中心有权在1203080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以盾建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22477310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以盾建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投资中心认为盾建公司所付15609053.97元是向天和公司支付的销售服务费和向和信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不能作为归还本金的主张,从《销售服务协议》和《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看,《销售服务协议》虽约定销售服务费由天和公司收取,但天和公司又出具情况说明同意销售服务费由和信公司和投资中心代收,《财务顾问协议》虽约定财务顾问费由和信公司收取,但和信公司又出具情况说明同意财务顾问费由投资中心代收;从《销售服务协议》和《财务顾问协议》的履行看,盾建公司所付15609053.97元均由投资中心或和信公司或投资中心、和信公司指定的人收取;结合和信公司是投资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情况,本院认定就涉案贷款在还本付息之外收取销售服务费和财务顾问费的行为,系以销售服务费和财务顾问费的���义规避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上限的行为,对销售服务费、财务顾问费和利息总计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并且,盾建公司支付15609053.97元时,利息尚未发生,只能作为归还本金。故审计机构的审计规则并无错误,对投资中心前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盾建公司结欠投资中心贷款本金27890946.03元和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7374340.84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以27890946.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对盾建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王茂应在4.5亿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盾建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投资中心有权在1203080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以盾建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22477310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以盾建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投资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万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0250元,由盾建公司承担,王茂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晓燕审判员  贾建中审判员  牛兆祥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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