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5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冯某与徐某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255号原告冯某,男,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封开县。身份证号码:×××2215。委托代理人冯显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徐某女,女,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封开县。身份证号码:×××2249。原告冯某诉被告徐某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武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运松、人民陪审员陈志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显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女于2007年7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徐某女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穷等原因导致两人之间感情不和。被告徐某女于2010年12月回娘家后至今没有回来,遂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7月在封开县人民法院提诉要求与被告徐某女离婚,但法院判决不予准许。被告徐某女至今离家已有五年,原告过着有名无实的生活。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原告在外地打工没有及时到庭参加诉讼。现在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徐某女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负担。被告徐某女在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徐某女于2007年7月25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封××南丰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发生争吵、打闹,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徐某女于2010年12月回娘家后至今未归,原告冯某于2013年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其与被告徐某女离婚。2014年原告冯某再次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其未按时参加庭审,本院按其撤诉处理。原告冯某与被告徐某女分居时间已有五年多。原告冯某认为其与被告徐某女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徐某女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徐某女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徐某女于2010年12月左右离家外出后未归,双方分居时间已有五年多。原告冯某于2013年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其与被告徐某女离婚。2014年原告冯某再次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其未按时参加庭审,本院按其撤诉处理。原告冯某至今仍无法联系到被告徐某女,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冯某坚持离婚诉请,调解和好不成,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应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徐某女离婚。被告徐某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徐某女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武衡代理审判员 臧运松人民陪审员 陈志钦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建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