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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谢凯斌与戴畅彪、戴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凯斌,戴畅彪,戴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559号原告谢凯斌,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胡石洪,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畅彪,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戴自平,男,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谢凯斌与被告戴畅彪、戴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凯斌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清溪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维担任记录。原告谢凯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石洪、被告戴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畅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凯斌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戴畅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由被告戴自平担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2014年4月7日,被告戴畅彪向原告承诺3个月内还清欠款,但事后未偿还分文。请求法院判令:①被告戴畅彪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②被告戴自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畅彪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戴自平口头辩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戴畅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戴畅彪已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利息共8万元(月息10%),目前无力偿还,只有待房屋征收后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戴畅彪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谢凯斌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戴畅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如下:“今借谢凯斌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戴畅彪,2012年11月7日”。被告戴自平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随后原告谢凯斌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担保人戴自平。因被告戴畅彪未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4月7日,被告戴畅彪将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羊牯塘街道肉联村5栋2单元408号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号20130021**)交给原告作抵押,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但事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效,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①被告戴畅彪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②被告戴自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戴自平、戴畅彪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公民基本信息、借条、承诺书、房产证以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戴畅彪向原告谢凯斌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戴畅彪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戴畅彪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戴自平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戴畅彪未按期偿还的情形下,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本案原、被告“借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在承诺归还期满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戴自平提出的“戴畅彪已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利息共8万元(月息10%)”的辩解,庭审中原告当庭否认,被告戴自平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在本院规定的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仍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戴自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畅彪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凯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时间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戴自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凯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戴畅彪、戴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清溪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