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6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付生兰诉黎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生兰,黎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民初598号原告付生兰,女,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被告黎德华,女,1966年1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退休职工,住独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云芬,女,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原告付生兰诉被告黎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生兰、被告黎德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黎德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9500元,双方约定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11500元,余款28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黎德华还借款28000元,并从2015年3月10日起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9日)止。被告辩称:尚欠原告28000元借款是事实,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经济来源,希望原告谅解能够免除,被告愿每月归还300元至借款本金28000元偿还清楚为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黎德华向原告付生兰借款39500元,并出具“今借到付生兰人民币叁万玖仟伍佰元整(¥39500.00),于2015年3月10日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的借条给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0元,余款28000元到期后经原告追索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另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黎德华向原告付生兰借款28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17.4%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未超出24%的规定,本院予以予支持,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次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7.4%(月利率1.4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2016年5月9日(即起诉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德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生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并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45%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9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为337.5元,由被告黎德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覃 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