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闫丽生与辛智丹、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丽生,辛智丹,赵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919号原告闫丽生。被告辛智丹。被告赵磊。原告闫丽生诉被告辛智丹、被告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丽生、被告辛智丹和被告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丽生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辛智丹向我借款50000元,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赵磊签字担保。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3000元。被告辛智丹辩称,借款是事实。赵磊和此事没有关系,她的名字是我所写。被告赵磊辩称,我没有为辛智丹作担保,欠条上我的名字不是我本人所写,我与这个案件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辛智丹因经营日化品店向原告闫丽生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分期还款,月息2分。被告辛智丹为原告闫丽生出具“欠条”一支,该欠条上的保证人签字非被告赵磊所写。现被告辛智丹无力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闫丽生和被告辛智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闫丽生要求被告辛智丹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磊之担保事实不存在,其对原告闫丽生和被告辛智丹之间借贷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智丹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闫丽生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000元。驳回原告闫丽生要求被告赵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辛智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豫生人民陪审员 曹艳萍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中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