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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3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与唐山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唐山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647号原告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瑞泽胡同二号。法定代表人杜鹏飞,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清,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工业区管委会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5661214188。法定代表人刘福岭,经理。被告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中日生态工业园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湖影视基地B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782576898R。法定代表人冯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梦利,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泰西青分公司)诉被告唐山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诚达公司)、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诚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清、被告中益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梦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诚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唐山诚达公司就“渌水道公共租赁住宅项目”使用塔吊租赁事宜达成协议,并签署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山诚达公司从原告处租赁塔吊四台,租赁费用为22000元/月/台,租赁物用于津南区渌水道公共租赁住宅项目。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唐山诚达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再次在原告处租赁了一台塔吊。后被告唐山诚达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目前尚欠原告租赁费130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用1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诉称,因二被告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首先由分公司承担责任,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另,原告对租赁费的计算情况补充如下:1、租赁物1号塔吊,2014年4月5日进场,原告计算到2016年5月5日的租金(减去三个月的冬季停工期49500)为500500元(包括人工费每月5500),但是从2015年1月份开始到2016年5月份,原告没有再派人工进场,因此减除16个月的人工费88000元,被告应付租赁费412500元;2、租赁物2号塔吊,2014年5月17日进场,原告计算到2016年5月17日的租金(减去三个月的冬季停工期49500)为478500元(包括人工费每月5500),但是从2015年1月份开始到2016年5月份,原告没有再派人工进场,因此减除16个月的人工费88000元,被告应付租赁费390500元;3、租赁物3号塔吊,2014年6月11日进场,原告计算到2014年10月11日的租金为88000元(包括人工费每月5500),该租赁物原告已经拉回;4、租赁物4号塔吊,2014年6月21日进场,原告计算到2016年5月21日的租金(减去三个月的冬季停工期49500)为456500元(包括人工费每月5500),但是从2015年1月份开始到2016年5月份,原告没有再派人工进场,因此减除16个月的人工费88000元,被告应付租赁费368500元。上述租赁费总计1259500元,被告已付款240000元,尚欠10195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双方在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产生的租赁费280500元。被告中益诚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塔吊租赁费是唐山诚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塔吊是唐山诚达公司使用的,与第二被告总公司没有关系。现唐山诚达公司未出庭,中益诚达公司对于租赁情况不清楚。被告唐山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27日租赁合同、三份开工单,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费标准。原告已经交付了租赁物,并正常开工。证据二、中期结算单,证明2014年3月27日租赁合同的租金计算情况,结算到2014年7月30日。经当庭质证,被告中益诚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上公章和刘福岭的签字都不真实,三张开工单上的签字也都不是刘福岭本人签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刘福岭本人签的字。被告中益诚达公司、被告唐山诚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了我院(2016)津0112民初572号案件中,我院于2016年3月28日对被告唐山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岭委托的代理人卢元良的询问笔录,卢元良在笔录证实:自己是被告唐山诚达公司的副经理,被告唐山诚达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两份租赁合同,并对于2016年2月29日询问笔录的内容再次进行确认;另,卢元良在2016年2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证实,被告唐山诚达公司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唐山诚达公司签订的,租赁物也是在被告唐山诚达公司承包的津南区渌水道(双林农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使用。卢元良的两份询问笔录经当庭质证,原告认可卢元良在该笔录中的陈述内容;被告中益诚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租赁事实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中益诚达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同、三张开工单及结算单上的公章和刘福岭的签字都不真实,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出对公章及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卢元良在本院询问笔录中证实的内容,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未发表意见,该笔录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唐山诚达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唐山诚达公司在承包的工程中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本院对该笔录内容予以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唐山诚达公司就“渌水道公共租赁住宅项目”使用塔吊租赁事宜达成协议,并签署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唐山诚达公司从原告处租赁塔吊四台,合同约定租赁费用为22000元/月/台,截止到2016年5月份,被告唐山诚达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总计1259500元。另查明,被告唐山诚达公司已给付原告租赁费240000元。再查明,唐山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是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与被告唐山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唐山诚达公司给付租赁费1019500元的诉请,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唐山诚达公司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对于原告诉请的租赁费,被告唐山诚达公司应以其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在其不能清偿时,应由被告中益诚达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山诚达公司、被告中益诚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益诚达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益诚达公司持有的合同、开工单及结算单上的公章和刘福岭的签字都不真实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中益诚达公司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要求,故被告中益诚达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山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租赁费1019500元。二、被告唐山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上述债务以其财产不能清偿时,由被告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唐山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7元,由被告唐山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金富速录员  崔玉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