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蓉、林利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蓉,林利忠,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厂,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104号原告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颜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耀人,系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梁,系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蓉,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林利忠,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刘蓉。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刘蓉。原告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刘蓉、被告林利忠、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厂、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蓉、被告林利忠、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厂、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刘蓉为获得其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申请的贷款,遂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ZX××××01A)一份,其中主要约定:1、被告刘蓉因申请银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的贷款,委托原告向债权人,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提供担保;2、被告刘蓉应按合同约定向有关银行偿还债务本息及费用;3、若未按时偿还债务本息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承担担保义务的,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刘蓉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代偿的款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含反担保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被告刘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根据情况,要求被告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主合同项下剩余债务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5、为保证原告在承担担保义务后追偿权的实现,被告刘蓉提供被告林利忠、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厂、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业有限公司等作为其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人;6、双方发生任何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另外,双方还约定:被告刘蓉违约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担保合同,提前撤销担保并要求其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预期损失等。据此,原告还分别与被告林利忠、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厂、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各反担保人为被告刘蓉的所有借款债务及其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而且,合同特别约定:在反担保期间,各反担保人若涉及诉讼事项,则应立即书面通知原告。此后,根据被告刘蓉的实际需要情况,原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订立《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个授保XXXX),承诺:原告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银行向被告刘蓉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月7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向被告刘蓉发放贷款200万元人民币;同时,双方约定,借期24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然而,被告刘蓉收到借款200万元之后,却不依约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9日止,已结欠借款本息共200多万元。由于被告刘蓉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的违约事件。2015年12月以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数次来电来函,要求原告代位清偿上述一切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银行帐户款项共计201万余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拖欠的上述全部债务和费用。经原告多方联系,各被告仍未能依据《委托担保合同》与《反担保合同》约定,偿还上述款项;甚至不与原告进行配合,致使原告的损失不断扩大。而近获悉,各被告对外皆已另行涉讼,但其仍隐瞒事实真相,未依合同约定,未书面通知原告;不仅如此,被告刘蓉、被告林利忠还将原书面承诺的二处反担保房屋,擅自出让他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蓉偿还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等205万元人民币;2、被告刘蓉依约偿付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后的利息损失、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含反担保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人民币20万元(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具体金额均计算至实际执行款到位之日止);3、被告刘蓉依约偿付违约金41万元人民币;4、被告刘蓉依约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6160元;5、被告林利忠、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厂、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蓉、被告林利忠、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厂、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刘蓉委托原告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代偿的,被告应支付代偿款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赔偿金及各费用(律师费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按违约时所余欠债务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2、《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借款人应偿还原告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反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同意为被告刘蓉向兴业银行担保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保证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保证范围: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及相关费用。4、《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蓉向兴业银行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原告作为其合同的担保人。5、《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刘蓉向兴业银行借款200万元;6、《银行进帐单》,证明被告刘蓉借款200万元后,即转账用于购货。7、《兴业银行贷款代偿通知书》,证明兴业银行通知原告被告刘蓉违约逃债,至2016年1月12日止,已欠贷款本金200万元,逾期利息26097.68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应当即刻代位清偿。8、《特种转账凭证》、《网上银行付款回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4月8日,前后两次为被告刘蓉分别代偿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64071.73元。9、《代偿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2064071.73元。10、《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发票》,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标准,被告应偿付原告已付律师费。被告刘蓉、被告林利忠、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厂、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刘蓉与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签订编号个授XXX《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给予被告刘蓉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等。同日,原告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签订编号个授保XXX《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个授XXX《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人民币200万元的授信,授信有效期24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4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等。2014年12月19日,被告刘蓉与原告签订编号ZX××××01A《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蓉委托原告向债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提供担保;原告担保的主合同(合同号:个授XXX)项下主债务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刘蓉委托原告担保的范围、担保期间按照乙方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林利忠、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厂、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刘蓉该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刘蓉应按主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偿还债务本息及费用。若未按时偿还债务本息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承担担保义务的,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向甲方追偿,被告刘蓉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抗原告的追偿权。追偿的范围包括代偿的款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含反担保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主合同项下甲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被告刘蓉未按期偿还债务或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刘蓉未按时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蓉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按被告刘蓉代偿款项从代偿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收;被告刘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蓉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主合同项下剩下债务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林利忠、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厂签订编号ZXDBGD14-XXX-02A、ZXDBGD14-XXX-02B、ZXDBGD14-XXX-02C《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利忠、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厂为被告刘蓉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被告刘蓉应偿还原告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反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最后一次代借款人偿还债务后两年止。2015年1月7日,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依约向被告刘蓉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但被告刘蓉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代偿了应由被告刘蓉偿还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于2016年4月8日代偿了应由被告刘蓉偿还的贷款利息人民币64071.73元。2016年1月3日,原告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刘耀人、张君梁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6160元。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蓉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林利忠、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厂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蓉向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未按约还本付息而导致原告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被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累计扣收款项人民币2064071.73元,用以代被告刘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刘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垫付的款项,应由被告刘蓉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刘蓉偿还原告代垫款项人民币205万元,未超过其为被告刘蓉代偿银行欠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委托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追偿的范围包括“代偿的款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含反担保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被告刘蓉应向原告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违约责任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但对于原告代垫款项而言,其实际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现主张自代偿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并主张违约金,两者之和应以年利率24%为限,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由于《委托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追偿的范围包括乙方为实现债权(含反担保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故被告刘蓉应承担原告为行使追偿权的费用,而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并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5616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刘蓉支付律师代理费有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利忠、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厂自愿作为被告刘蓉委托原告担保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人,依法应就被告刘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蓉、被告林利忠、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厂、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代偿款人民币205万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20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5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8日起计算)偿还给原告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6160元。二、被告林利忠、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厂、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9元,由原告福建省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007元,由被告刘蓉、被告林利忠、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厂、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5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蓉、被告林利忠、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厂、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宏丰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莉人民陪审员 吴 熙人民陪审员 郑昧旦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慧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