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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5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侯学波与张大华、李宝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学波,张大华,李宝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5870号原告侯学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华,居民。被告李宝川,居民。原告侯学波与被告张大华、李宝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学波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华、李宝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学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大华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宝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大华、李宝川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张大华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侯学波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侯学波现金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借款利息按2分结算,借款人张大华,担保人:李宝川,2016年3月10日”。被告李宝川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位置签名确认担保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均未做约定。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李宝川于2016年7月3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2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侯学波提供的借条、收条、本院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全的谈话笔录及原告侯学波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全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大华向原告侯学波借款30000元,经原告索要仅由担保人李宝川偿还10000元,余款20000元及利息未有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予以准允。当事人对于担保责任未作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宝川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对原告侯学波要求被告张大华、李宝川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学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200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宝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张大华、李宝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大华、李宝川承担。该费用原告侯学波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侯学波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方圆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祥书 记 员  陆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够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