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427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杨洪芳与刘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芳,刘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7民初337号原告杨洪芳,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刘发春,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杨洪芳与被告刘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芳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以工程挖掘机加油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订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期限到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3月26日XX堂带起被告找到原告,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挖机抵押担保,订于2014年12月还清。期限到后,被告未偿还两次借款180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经协商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为200000元,订于1年还清,并用其住房日月星辰C4幢12-5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9‰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刘发春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告杨洪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借条三份,第一份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3年6月30日还款;第二份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还清;第三份借条证明被告一直不还钱,在2015年2月5日,被告总的给我打了一张200000的欠条,其中180000为被告借原告的两次借款,20000元为利息,被告以其在日月星辰C4幢12-5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刘发春未到庭质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杨洪芳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三份借条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从2013年6月到2014年3月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80000元,未能及时还款,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200000元的借条,借期一年,并用宁南县日月星辰C4幢12-5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经过庭审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洪芳因以前开茶馆时与被告刘发春认识,2013年6月7日,被告以做工程挖掘机要加油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6月30日还清,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108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又以付挖掘机按揭款为由,被告及其丈夫张明高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夫妻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见证人XX堂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用挖掘机作抵押担保,约定2014年12月底还清,口头约定月息3%。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3500元。因被告刘发春未按约定在2014年底还清借款本、息,2015年春节前,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经双方协商,2015年2月5日被告刘发春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包含以前的借款180000元及20000元利息,并用宁南县日月星辰C4幢12-5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刘发春未还本、息,原告杨洪芳于2016年3月向我院提起诉讼,因难以联系到被告,后撤诉。同时查明,2015年2月同期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发春因工程挖掘机所需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计180000元,未能还清本息,双方协商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担保抵押、利息等,并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身份证号,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刘发春归还原告杨洪芳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5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5.6%的利息。(款交本院民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杨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闯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