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英涛与刘志锋、贺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锋,贺楠,赵英涛,安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4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志锋,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一审被告)贺楠,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真,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英涛,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安建军,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刘志锋、贺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刘志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用期6个月,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款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被告安建军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另外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刘志锋与被告贺楠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诸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志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收据为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该借款应偿还原告。借款书面约定月息2.5分,已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应自借款之日(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该借款发生在刘志锋与贺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贺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建军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指印并给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长期有效担保”,应视为约定不明,其担保期限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其担保期限内起诉至该院,要求安建军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三被告所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限被告刘志锋、贺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英涛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欠款清结之日止)。被告安建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被告刘志锋、贺楠、安建军承担。上诉人刘志锋、贺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该协议权利义务终止,一审判决认定错误。2014年6月13日,因上诉人刘志锋买房急需用钱,与被上诉人赵英涛签订借款协议,向赵英涛借款100万元,由原审被告安建军提供担保。刘志锋于当天办理买房手续后被告知该房产有产权纠纷,因而无法成文,借款目的落空,遂与赵英涛联系还款事宜。其后,因赵英涛与安建军另行达成协议,赵英涛通知上诉人直接将该款项转入安建军开办的许昌东湖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表示同意。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变更了借款协议的还款时间并指定了收款人。其后,上诉人便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该款交给许昌东湖置业有限公司。至此,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该协议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因此,被上诉人仍起诉要求还款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事实,该笔款项已交给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许昌东湖置业有限公司,即该笔款项已归还,并未用于上诉人的夫妻的共同生活。根据最高院的相关答复,因本案所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贺楠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英涛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成立。3、该笔债务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诉人借的100万元是为了购买房屋用于家庭使用。该笔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4、上诉人称已经按被上诉人要求把款项转给一审被告安建军没有事实依据,事实被上诉人没有与一审被告安建军达成协议也没有让上诉人转款。安建军是担保人,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协议是在安建军的东湖置业龙域新城售楼部签订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我协商变更了借款协议的还款时间并指定收款人。上诉人借钱就是为了购置房产。一审被告安建军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钱是直接转到我东湖置业的,当时我给赵英涛出了一份借款协议,有我们三个人的签字。协议就写了一份赵英涛拿着的(售房协议、借据、借款手续)。我打了协议,桑世灿作的担保,赵英涛把我钱转给刘志峰一星期后,刘志峰转账到我公司的财务上(财务人员高金鸽)。二审中上诉人刘志峰、贺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刘志峰向东湖置业转款凭证;证据2、东湖置业公司对赵英涛和安建军之间借款的记账凭证;证据3、赵英涛领取房屋钥匙记录;证据4、高金阁、刘新生、余许东证人证言。证明刘志峰已将款项转给安建军开办的东湖置业,安建军与赵英涛已有实际的付息行为,本案应是安建军与赵英涛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赵英涛针对上诉人刘志峰、贺楠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1、2,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上诉人一审陈述相矛盾,一审上诉人称是2014.6.16一次性转给东湖置业100万元。现在提交6.14日刘志峰转账安建军20万元的记录,上诉人与东湖包括安建军之间的经济往来相对频繁,现在提供的证据也不属新证据。针对证据3,第三份赵英涛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交房和交钥匙在开发公司有直式表格是相对正式的文件,第三份证据并未标明是交钥匙等不能证明是交钥匙的事实。针对证据4,高金阁、刘新生、余许东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1、高金阁作为与本案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他是本案安建军的会计,也是本案被告的会计,其自行写的凭证可信度相对较低。一审安建军代理人曾经提供了购房合同有高金阁的签字。交钥匙的条上也是高金阁自己写的。所有手续都是高金阁自己编制的。2、三证人均系安建军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3、他们证明的事实由其高金阁多次证明房屋是抵押,安建军是本案的借款担保人,他用他名下东湖的房产抵押给赵英涛不影响刘志峰、贺楠承担责任。4、上诉人转账高金阁20万元虽然是专职高金阁个人账户,但是借款刘志峰与安建军之间的100万元,具体谁用被上诉人无法控制。一审被告安建军针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赵英涛同意涉案债务转移给一审被告安建军,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债务是否转移给安建军;2、贺楠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债务是否转移给一审被告安建军的问题。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所谓合同义务的转移,指基于当事人协议或法律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地位成为新债务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现象。本案中,被上诉人赵英涛按约定将涉案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上诉人刘志锋,刘志锋向赵英涛出具了借款协议和收据,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上诉人刘志锋诉称其与赵英涛、安建军三方协商一致,涉案借款已转移给一审被告安建军,安建军对此并无异议,被上诉人赵英涛对此不予认可,从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赵英涛同意将涉案债务转移给安建军,因债权人同意是债务转移的必要条件,故涉案债务并没转移给一审被告安建军,上诉人刘志锋仍应向被上诉人赵英涛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贺楠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刘志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债务已转移给一审被告安建军,现涉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刘志锋、贺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贺楠并无证据证明刘志锋与赵英涛将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审判决刘志锋、贺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志锋、贺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刘志锋、贺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兰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艳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