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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廖永非法拘禁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刑终61号抗诉机关姚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廖某,曾用名:廖勇,男,1985年3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姚安县人,住姚安县南街居委会南街六组127号。2016年1月19日因吸毒被姚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在云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禄丰分所强制隔离戒毒。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云2325刑初13号刑事判决。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芬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5日,胡荣(已判刑)以施某某欠其债务为由,邀约被告人廖某及王思祥(已判刑)、杨德红(已判刑)、陈刚(在逃),于当日16时许在栋川镇南永公路苏家湾路段将被害人施某某胁持到车上,用手铐铐住后带到洋派水库进行殴打并要求其还债,逼迫施某某写下一张欠胡荣五万元人民币的欠条,后将被害人施某某带至锦都宾馆308房间拘禁,次日上午又将被害人施某某带到车上继续拘禁至当日15时许。另查明,被告人廖某于2016年1月3日因吸毒被姚安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年1月19日被姚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的被害人施某某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廖某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姚安县人民法院(2013)姚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姚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廖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等人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廖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主要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的规定外,有期徒刑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姚安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违反了该条法律的规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并提出以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的量刑建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原审确认,二审据以定案。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廖某等人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廖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参与胡荣、王思祥、杨德红等人的共同犯罪中,其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但原判判处被告人廖某有期徒刑五个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姚安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5刑初1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二、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循审 判 员  杨忠祥代理审判员  聂 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燕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