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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郭燕与马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燕,马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1095号原告:郭燕,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龙,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守业,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奇,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郭燕诉被告马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燕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燕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以开办驾校报名点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12月16日前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马奇出具的借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马奇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以开办驾校报名点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我马奇借乌江郭燕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12月16日。如过期不还,后果自负。马奇2015年12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元,经查,原告未提供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的证据,应视为双方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郭燕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马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方方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银行转帐单上附言栏请注明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账号:017201040002888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京九分理处附二: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