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朱某1与朱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641号原告:朱某1,男,194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被告:朱某2,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宗显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蒋观秀担任记录。原告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诉称: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义务,现其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近几年因病住院治疗,身体健康状况××。其仅有200元政府补助,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仍需子女照顾、赡养。考虑女儿朱某3已出嫁,朱庆猛、朱庆锋、朱庆松目前不具备赡养能力,故请求判令被告朱某2从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给其。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证明,以证明被告朱某2系原告次子;证据三: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患有××;证据四:证明,以证明原告生活困难,无经济来源。被告朱某2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朱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朱某1与被告朱某2是父子关系。原告朱某1生育有女儿朱某3、大子朱庆龙、二子朱某2、三子朱庆猛、四子朱庆锋、五子朱庆松共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朱某1与被告的父子关系一直不好,每年很少给付其赡养费,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朱某1现年73周岁,2013年6月经医院诊断患有××。原告作为老年人,国家每月补助其90元,同时原告每月领取低保11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朱某3的起诉,并表示不在本案中追加其他子女作为被告。大子朱庆龙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5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每月应付朱某1的赡养费标准为200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本案原告朱某1年逾七十,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近几年因病住院治疗,身体健康状况××,其虽有每月200元的政府补贴,但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仍需要子女的照顾、赡养。被告朱某2作为原告的六子女之一,应与其他子女一起对老人尽赡养义务。根据被告朱某2的经济条件,其亦具备赡养能力,但其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系其与原告在家庭事务上产生矛盾隔阂导致,被告朱某2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赡养父母的理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朱某2支付其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标准和比例问题,原告有六个子女,其中大子朱庆龙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5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每月应付朱某1的赡养费标准为2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朱某2每月支付其赡养费200元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支持。支付赡养费属于物质赡养的一种方式,除此之外,被告应在精神层面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并希望被告朱某2及时与原告朱某1消除隔阂,减少矛盾,让原告在幸福的生活中安度晚年。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2从2016年2月起每月付给原告朱某1赡养费200元,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的赡养费1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1,以后每月的赡养费定于当月的10日前支付给原告朱某1。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2负担,被告朱某2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朱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宗显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蒋观秀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