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与被执行人黎世琼、于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于建林,黎世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644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31-1号。负责人周爱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俞伟宁、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建林,男,汉族,1962年5月28日生。被执行人黎世琼,女,汉族,1966年9月15日生,户籍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于建林、黎世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于建林、黎世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房商业借款本金343128.55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17781.31元、利息罚息697.86元、本金罚息744.6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罚息、本金罚息;被告于建林、黎世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公积金借款本金230036.75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8088.9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于建林、黎世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律师代理费38670元。三、如被告于建林、黎世琼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直属支行有权就被告于建林、黎世琼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产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24元,保全费3644元,合计8668元,由被告于建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黎世琼承担连带给负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两被执行人除抵押房产外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无其它可供的财产;两被执行人名下房产除抵押给本案申请人外还有一个抵押权人,本院评估拍卖该房产后,申请人已受偿636477.70元,仍有59138元没有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于建林、黎世琼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朱启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