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6执10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蔡永钢,陈丽励,蔡永梅,蔡永红,鲁永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86执1087-1号申请执行人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蔡永钢,男,汉族,住栖霞市霞光路。被执行人陈丽励,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蔡永梅,女,汉族,住栖霞市西城镇南路家沟村。被执行人蔡永红,女,汉族,住栖霞市蛇窝泊镇朱留村被执行人鲁永正,男,汉族,住址同上。关于申请执行人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蔡永钢、陈丽励、蔡永梅、蔡永红、鲁永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栖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审结,该案(2016)鲁0686民初212号民事调解书已立案执行。为保证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蔡永红、鲁永正名下的位于栖霞市迎宾路西侧燃料公司大门北数第3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000354**号;土地证号:栖国用(2008)第2804**号】一套。二、被执行人蔡永红、鲁永正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绍强二〇一六年八月××日书记员 高东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