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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茂利与陈庆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利,陈庆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550号原告王茂利,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生,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杜善福,济阳县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庆娥,女,汉族,1965年10月20日生,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傅仁全,济南天桥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茂利诉被告陈庆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利的委托代理人杜善福、被告陈庆娥的委托代理人傅仁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5日11时许,在垛石镇小杨沟村西头的小麦地里,被告无端辱骂原告,并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事后虽经原告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101.2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要求无理。被告与王茂利吵架是事实,被告没有打伤原告,何来伤情。吵架的起因是王茂利挑起事端,他连续三年都把被告栽种的树苗折断,造成被告很大的经济损失,且那天吵架是原告骂被告引起的。原告是一个男子汉,是因为他见被告妇女独自一人想欺辱被告,被告才拿起铁锹自卫,也根本没有打到原告。原告没有伤却住院是想敲诈被告(没有伤情鉴定),何来医疗费,更谈不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1时许,在济阳县垛石镇小杨沟村西头的麦子地里,王茂利因琐事与陈庆娥发生争执,后陈庆娥殴打了王茂利。2016年4月7日,济阳县公安局作出济阳公行罚决字[2016]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庆娥处以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茂利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济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花费医疗费1100.73元。按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济阳公行罚决字[2016]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茂利的住院病历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表、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0.4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受害人的误工费应按其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天,原告提交的诊断书中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养7天,本院对原告8天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35.42元/天计算,故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83.36元(35.42元/天×8天)。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住院病案能证明其住院事实,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符合病情需要及常理。本院认定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济南市同等级别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80元/人/天×1人×1天)。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纠纷受伤,为治疗伤情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王茂利与被告陈庆娥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原告王茂利受伤、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被告陈庆娥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庆娥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纠纷的产生系王茂利与陈庆娥因争执导致,原告王茂利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陈庆娥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庆娥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80%的侵权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茂利医疗费880.58元;二、被告陈庆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茂利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三、被告陈庆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茂利误工费226.69元;四、被告陈庆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茂利护理费64元;五、被告陈庆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茂利交通费24元;六、驳回原告王茂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茂利负担8元,被告陈庆娥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超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