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南路支行与徐州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永固陶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南路支行,徐州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永固陶瓷有限公司,李庆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26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南路支行,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南路130号。负责人秦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克,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方方,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15-4-9201室。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怿,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永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郭庄公路永秦东方美地一期2号1-101室。法定代表人周卫平,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庆民,徐州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怿,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徐州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徐州永固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李庆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方方,被告永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卫平,被告九鼎公司、李庆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九鼎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九鼎公司提供1500万元授信额度。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九鼎公司签订《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九鼎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汇票两张,每张汇票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3月27日。保证金比例为50%即1000万元。上述垫款由被告李庆民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被告永固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汇票到期后,被告九鼎公司未支付汇票项下款项,原告垫付了该款项,垫付金额为2000万元,扣除100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九鼎公司仍拖欠原告电子商业汇票垫款本金10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九鼎公司仍不偿还垫款本息,被告永固公司、李庆民亦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九鼎公司偿还本金1000万元,利息269812.71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及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复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日万之五及复息约定根据电子汇票承兑协议第二条第6项约定计收利息及复息);2、被告李庆民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永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九鼎公司、李庆民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本金1000万元要以对方提供证据是否符合实际的支付数额为准;利息应该符合最高院关于借贷利息的规定,对于复息有判例,银行也不允许向债务人索要高额的复息;请求法院对案件涉及的抵押物的价值进行认定,我们认为抵押物可以支付原告的起诉金额。对债务的担保,被告李庆民个人没有清偿能力,请法院判令优先由抵押物来清偿。被告永固公司辩称,同被告九鼎公司答辩意见。另补充,抵押物被三家租赁了,其中一家2000平方租赁户已对原告做出承诺,如果处置抵押物,他们愿意放弃承租权,我认为2000平方抵押物足以清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中国银行(乙方)和被告九鼎公司(甲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150288303E2015001)一份,合同第一条[业务范围]约定:“乙方根据本协议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下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短期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统称“单项授信业务”)。……。”合同第二条[授信额度的种类及金额]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下列授信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壹仟伍佰万元整。上述授信额度中包括可提用额度及风险预留额度,其中,可提用额度:壹仟万元整,指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实际可以提用的授信额度。风险预留额度伍佰万元整,指乙方为防止由于抵押登记机关原因不能将本合同项下基于借款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甲方(授信申请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纳入登记范围的风险而预留的风险额度,九鼎公司(授信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得提用该部分授信额度。具体种类及金额如下:一、可提用额度: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壹仟万元整,其中:(1)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壹仟万元整(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二、风险预留额度: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合同第五条[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约定:“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合同第七条[担保]约定:“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最高额保证(1)由李庆民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1)由永固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中国银行(债权人)与被告李庆民(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确认书一份,合同第一条[主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九鼎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150288303E2015001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合同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的《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合同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合同第四条[保证方式]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五条[保证责任的发生]约定:“如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款所指的正常还款日为主合同所约定的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或债务人依据该等合同约定应向债权人支付任何款项的日期。前款所指的提前还款日为债务人提出的经债权人同意的提前还款日以及债权人依据合同等约定向债务人要求提前收回债权本息及/或其它任何款项的日期。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其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合同第六条[担保期间]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九条[声明与承诺]约定:“……9、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其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被告李庆民向中国银行出具的确认书载明:“本人作为保证人与贵行签署了编号为150288303BZ2015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人在此确认:贵行已向本人明确提示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存在保证人主动放弃本人抗辩权的条款。本人担保的主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外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本人确定对该条款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庭审中,被告李庆民虽辩称上述证据签名非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鉴定。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永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主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九鼎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150288303E2015001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合同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的《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合同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合同第四条[抵押物]约定:“抵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抵押物清单’。……。”合同第十条[担保责任]约定:“如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前款所指的正常还款日为主合同所约定的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或债务人依据该等合同约定应向抵押权人支付任何款项的日期。前款所指的提前还款日为债务人提出的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提前还款日以及抵押权人依据合同等约定向债务人要求提前收回债权本息及/或其它任何款项的日期。”合同第十一条[抵押权行使方式及期间]约定:“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根据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抵押权的规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合同第十二条[抵押权的实现]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其行使顺序抗辩债权人。”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编号:80181151G14060901-5,抵押物名称:骆驼山康馨园商业2#,数量:建筑面积2619.97平方米,土地面积854.6平方米;评估价值:29012100元;所有权/使用权归属(权利凭证号码):徐房权证云龙字第××号,徐土国用(2012)第26349号,所在地:骆驼山康馨园商业2#,登记机关: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2016年3月24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永固公司就上述抵押物签订了《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3月26日,原告中国银行(承兑人)与被告九鼎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作为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构成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兑申请人签发汇票贰张,金额合计贰仟万元(详见附件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内容)。”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兑申请人(下称申请人)就第一条所述汇票向承兑人申请承兑,并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下列条款:1、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款交存在承兑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账号:53×××10;2、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金额为壹仟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存于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徐州复兴南路支行,户名:徐州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账号:53×××64),用于申请人向承兑人担保到期支付汇票款项……。6、如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从垫款之日起,按万分之五的比例按日计收利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8、汇票到期之日,承兑人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结算账户直接扣收;9、因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因申请人违约而引起的费用;……。”合同第七条[担保]约定:“本协议项下除第二条规定的保证金担保之外的申请人应付款项(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实现债权费用)采用以下第(1)、(2)种方式担保:(1)本协议属于李庆民与承兑人签订的编号为150288303BZ2015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2)本协议属于永固公司与承兑人签订的编号为150288303DY2015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合同第八条[违约事件]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违约:……(2)申请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8)申请人因违反本协议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出现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违约事件时,承兑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5、要求申请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承兑人造成的损失;……7、行使担保物权;8、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9、承兑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该协议附件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内容载明:被告九鼎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申请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均为壹仟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5年3月27日,到期日均为2016年3月27日。后,原告按照约定签发上述承兑汇票。案涉汇票到期后,被告九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商业汇票垫款本金1000万元,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九鼎公司、永固公司、李庆民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庆民虽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非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鉴定。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九鼎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九鼎公司偿还汇票本金1000万元及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269812.71元,并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复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按月计算复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抗辩称,因案涉纠纷为承兑汇票,不应计算利息及复利。九鼎公司与中国银行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明确约定:如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从垫款之日起,按万分之五的比例按日计收利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该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对三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庆民、永固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九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分别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述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保证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李庆民、永固公司对担保债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且原告与被告李庆民及永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故原告有权决定向被告李庆民、永固公司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对于三被告抗辩称应优先由抵押物清偿,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南路支行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1000万元,利息269812.71元(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复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按月计算复息)。二、被告李庆民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南路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复兴南路支行可以以被告徐州永固陶瓷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骆驼山康馨园商业2#抵押物(所有权/使用权归属(权利凭证号码):徐房权证云龙字第××号,徐土国用(2012)第2634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710元,由被告徐州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庆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卫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鹿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