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杨玉华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93号原告:杨玉华,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朱绂。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兴义,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海亮。委托代理人:闫忠海,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华与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杨玉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海亮,闫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因颅内占位性病变到被告处就诊。2015年1月19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开颅手术,但却未进行任何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不必要的治疗手段,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后经原、被告共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5】法林鉴字第1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病情复杂性缺乏应有的认知,应采取开颅手术外的其他治疗手段。并且被告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所记载的为肿瘤切除术,而手术记录中所记载额为幕上开颅肿瘤探查术。综上,鉴定意见为:“1、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在杨玉华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医方过错为手术未达治疗目的。3、医方应为手术治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实施了不恰当的治疗手段,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永久性的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5802.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符合常规,不存在过错,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申请对诉前双方所委托的常春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单方委托的正达司法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4日,原告因颅内占位性病变到被告处就诊。2015年1月19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开颅手术。2015年3月23日出院,共68天,住院医疗费41329.76,其中医保报销17864.58元(原告同意从医疗费中扣除该笔费用)。出院诊断:颅内占位性病变(右侧海绵窦、斜坡区)。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共同委托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5】法林鉴字第1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在杨玉华的医疗过程存在过错。2.医方过错为手术未达治疗目的。3.医方应为手术治疗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9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林鉴字第F10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玉华此次行开颅手术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玉华的营养期限评定为5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3、被鉴定人杨玉华的护理期限���定为90日。4、被鉴定人杨玉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2016年1月26日,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4月18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大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7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玉华此次行开颅手术骨窗6cm×8cm符合伤残拾级。2、被鉴定人杨玉华此次开颅手术后误工期以壹佰伍拾日为宜。3、被鉴定人杨玉华此次开颅手术后护理期以玖拾日为宜。4、被鉴定人杨玉华此次开颅手术后营养期以伍拾日为宜。杨玉华户口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派出所新荣居民委员会溪旁南街2-1-33,非农业户口。杨玉华育有一子陈成卓,出生日期为2002年8月28日。2015年10月26日,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圣林社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爱云,女,汉族,1935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户籍为牡丹江市爱民区新荣街铁路宿舍1栋519室,爱人杨金斗于1997年1月27日去世,长子杨志江,患有听力残疾一级,次子杨志和于1997年12月2日去世,长女杨玉华,次女杨玉丽,属直系亲属”。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医疗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无过错,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故误工损失的参照居民服务业为宜。原告杨玉华损失的合理范围:1、医疗费23465.18元;2、护理费11167.20元(���理费为124.08元/天×90天);3、误工费18612元(124.08元/天×150天);4、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5、交通费酌定保护100元;6、鉴定费用3300元;7、律师代理费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578.07元(17156.14元/年×5年÷2人×10%+17156.14元/年×5年÷2人×10%);9、营养费5000元(100元/天×50天);10、住院伙食补偿费6800元(100元/天×68天);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下后立即赔偿原告杨玉华人民币138458.09元。二、驳回原告杨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其他指定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元,原告杨玉华负担811元,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负担3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文怡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为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