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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初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初22号之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负责人:岳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超、肖芳涌,均系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年路448号华尔顿大厦裙楼1-6层。负责人:王晶武。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根据《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第八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纠纷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所在地深圳市的人民法院起诉。《转让协议》约定标的超过15亿元,原告诉请标的超过20亿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转让协议》约定由深圳市的人民法院管辖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属无效管辖条款。双方就《转让协议》存在纠纷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向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广东省高级法院有权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八条管辖条款已明确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一切纠纷和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已明确选择地域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该约定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应属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由本院一审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适代理审判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冬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