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马全与宝力德巴特尔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宝力德巴特尔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375号原告马全,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李国玉,男,法律工作者,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被告宝力德巴特尔,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马全与被告宝力德巴特尔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玉、被告宝力德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至2016年3月份,被告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现原告根据该合同第三条之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辩称,前两年的承包费已经给付了,2016年的承包约定为1000元原告没有给我,要是原告还想种的得把扣地费和旋地费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宝力德巴特尔作为甲方将其有经营使用权的位于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哈日根塔拉嘎查益苏组的16亩土地承包给作为乙方的原告,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春天至2016年秋天,每年承包费800元,三年共计24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依合同约定已履行二年,2016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履行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履行两年,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行性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将承包费提高至1000元而双方合同约定的为800元且被告于2016年春将涉案土地扣地、旋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被告庭审自认2016年承包费原告未给付是因为被告将承包费提高至1000元同时明确承认2016年春将涉案土地扣地、旋地,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10000元违约金过高,原告亦未提供实际受损数额的证据,故酌定为1000元。原告庭审增加诉讼请求,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未明确同意原告的新增诉讼请求,原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力德巴特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全违约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该收取的25元,由被告宝力德巴特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吉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