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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7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蒋帅与王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帅,王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7240号原告蒋帅,女,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张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侃圆,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女,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帅与被告王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帅的委托代理人张觅,被告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帅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套房屋,双方签署了买卖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并办妥贷款审批手续,但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敏辩称:双方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被告必须得到全部购房款,然而直至3月16日原告才通知被告贷款已经审批通过,但没有出示任何审批文件,被告认为原告并无购买房屋的诚意,而且已经不可能在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故没有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系原告违约,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为被告所有。2015年12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9万元,甲方于2016年4月30日前交房,双方在2016年4月3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乙方未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款的20%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甲方未按期交房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收款20%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补充条款(一)约定,甲乙双方无论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按定金金额赔偿给守约方。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2015年11月24日付定金2万元;2015年12月6日前签订买卖合同付房款(首付款)83万元;2016年3月31日前进交易中心;乙方贷款84万元,贷款以银行审核为准,不足部分以现金支付;2016年4月30日前水、电、煤、有线结清,户口迁出,物业交割,款清交房;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乙方付3,000元给甲方,作为房内家电家具折让费。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房款85万元(含定金)以及家具家电折让款3,000元。2016年3月中旬,原告告知被告贷款已经审批通过,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予配合。嗣后原告起诉,诉请如前。审理中,两原告表示愿意于系争房屋过户同时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剩余房款84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房地产登记薄信息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合意,双方就系争房屋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首付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后续合同义务。合同约定2016年3月31日之前进交易中心,该条约定显然应当理解为办理过户的期限,在该期限内原告告知了被告贷款��经审批通过,因此被告应当协助办理过户。被告若不愿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必须具有相应的合同履行抗辩权才能中止履行,否则将构成违约。被告辩称没有看到原告的相关贷款审批文件故无法判断原告是否实际取得贷款,因此有理由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了贷款额度不足应当现金补足,被告若质疑原告的付款能力,应当在办理过户手续的时候进行确认,显然不能以对原告付款能力的怀疑作为其中止履行合同的抗辩事由,被告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原告自愿于过户同时支付剩余购房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就剩余房款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蒋帅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蒋帅名下的手续,同时原告蒋帅给付被告王敏购房款84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0元,减半收取计10,00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一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