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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善杨与姚海军、鹿寨县二运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善杨,姚海军,鹿寨县二运汽车队,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1495号原告何善杨,男,1952年3月1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宜州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尔纯,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海军,男,1980年9月8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西宜州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柳玲,宜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鹿寨县二运汽车队,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建中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867579-1。法定代表人高敦庆,该车队队长。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桂圆路8号汇一联商务楼副楼1楼。组织机构代码:31021797-7。代表人覃俊,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睿弈,该公司职员。原告何善杨诉被告姚海军、鹿寨县二运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依法追加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险鹿寨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7月11日、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莫沿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善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尔纯,被告姚海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寨县二运汽车队法定代表人高敦庆,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代表人覃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善杨诉称,2016年1月1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正三轮电车在宜州市X905线143KM+200M路段行驶,与被告姚海军驾驶的桂B×××××号大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善杨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耳离断伤,2、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肱骨中下段骨折,4、颅底骨折,5、右颧骨骨骨折,6、右侧克雷氏骨折,7、左侧筛窦积血,8、右侧蝶窦积血,9、失血性贫血,10、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原告住院37天,全休5个月,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三次到宜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门诊费)390.50元。原告受伤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本次损伤致右耳缺失构成八级伤残及左肱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7500元。原告事故前为广西北流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民工并居住在宜州市城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门诊费)390.50元、护理费2744.18元(74.17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误工费24304.94元(123.38元/天×197天)、残疾赔偿金148014元(24669元/年×20年×30%)、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11253.60元。桂B×××××号大型货车在被告北部湾财险鹿寨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北部湾财险鹿寨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海军为桂B×××××号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鹿寨县二运汽车队为桂B×××××号大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应连带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1253.6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姚海军、鹿寨县二运汽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海军辩称,1、桂B×××××号大型货车已在被告北部湾财险鹿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北部湾财险鹿寨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按原告与姚海军在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达成的协议,由原告自行承担。2、事故发生后,姚海军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4599.13元,同时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2200元及修车费150元,共计20649.13元,应由保险公司退给姚海军。被告北部湾财险鹿寨支公司辩称,1、桂B×××××号大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3、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事故时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原告以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不正确。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其请求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无异议。被告鹿寨县二运汽车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姚海军驾驶桂B×××××号大型货车由宜州市石别镇往庆远镇方向行驶,16时50分行驶至宜州市X905线143KM+200M路段时,遇相向行驶由何善杨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电车在左转弯,姚海军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善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海军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宜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耳离断伤,2、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肱骨中下段骨折,4、颅底骨折,5、右颧骨骨骨折,6、右侧克雷氏骨折,7、左侧筛窦积血,8、右侧蝶窦积血,9、失血性贫血,10、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原告住院至2016年2月6日出院,住院37天,共花费医疗费24599.13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5月6日、5月12日、6月10日,原告三次到宜州市中医院复诊,共支出医疗费(门诊费)390.50元,医院建议全休2个月。2016年5月12日,原告到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2016年5月20日,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何善杨此次损伤致右耳缺失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何善杨左肱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7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海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59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2200元、修车费150元。被告北部湾财险鹿寨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5日,原告何善杨与被告姚海军在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协议:何善杨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何善杨自行承担。原告何善杨生于1952年3月1日,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在广西北流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宜州市二中建筑工程务工,并租住在宜州市沙岭社区新安苑小区,其固定收入为100元/天。桂B×××××号大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姚海军,登记车主为被告鹿寨县二运汽车队,该车挂靠在被告鹿寨县二运汽车队从事运输经营业务,该车在被告北部湾财险鹿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宜州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宜州市中医院收费发票,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广西北流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宜州市庆远镇沙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桂B×××××号大型货车行驶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姚海军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事故的发生,与原告的驾驶行为无因果联系,故被告姚海军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姚海军驾驶的桂B×××××号大型货车在被告北部湾财险鹿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北部湾财险鹿寨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姚海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海军作为桂B×××××号大型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鹿寨县二运汽车队从事运输活动,故被告鹿寨县二运汽车队应与被告姚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姚海军驾驶的桂B×××××号大型货车又在被告北部湾财险鹿寨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北部湾财险鹿寨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代被告姚海军、鹿寨县二运汽车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90.50元,为三次门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均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7天,期间有1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为2744.18元(74.17元/天×37天),被告姚海军已支付原告护理费2200元,应予扣减,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544.18元(2744.18元-2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00元(100元/天×37天),原告认可被告姚海军已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原告再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为进城务工人员,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按其固定收入100元/天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8700元(100元/天×187天),原告请求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定残时年龄,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8411.20元(24669元/年×16年×30%);6、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2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北部湾财险鹿寨支公司承担,按照原告与被告姚海军的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0.50元、护理费544.18元、误工费18700元、残疾赔偿金118411.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46045.88元。被告北部湾财险鹿寨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36045.88元(146045.88元-110000元),由被告北部湾财险鹿寨支公司在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代被告姚海军、鹿寨县二运汽车队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何善杨经济损失110000元(不含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何善杨经济损失36045.88元(146045.88元-110000元);三、驳回原告何善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4元,由原告何善杨承担690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承担154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468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 坤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莫沿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