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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戴传法与王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传法,王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662号原告:戴传法,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春华,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梅,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东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F15059776D(1-1)。负责人:孙蕊,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传法诉被告王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传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春华、被告王玉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8时10分,王玉梅驾驶小型货车与原告所骑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15日出院。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王玉梅所驾驶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5379.30元。被告王玉梅辩称:1、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请依法核减;3、本人所驾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4、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交通费500元并支付原告16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请依法核减;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8时10分左右,王玉梅驾驶皖N×××××小型客车,沿X04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公里100米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戴传法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梅负全部责任,戴传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计住院15日,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粉碎性)、左肩部挫伤、头部外伤。原告伤情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90日,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治疗用医药费22506.99元。事故发生后王玉梅支付原告医药费16500元、交通费500元。皖N×××××小型客车系王玉梅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记录、医疗费收据、安徽惠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戴传法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有权利依法获得赔偿。原告系农民,因其提供在城镇务工的证据不充分,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依照原告受伤治疗及伤残程度,参照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酌情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2506.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日,30元/日);3、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日,30元/日);4、误工费10219元(误工期120日,85.16元/日);5、护理费6853元(护理期60日,114.22/日);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1642元(十级伤残,10821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伤残鉴定费2600元;10、摩托车损失1700元;11、后续治疗费9000元;计83671元。被告王玉梅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王玉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被告王玉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王玉梅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戴传法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戴传法5631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戴传法17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传法13407元;五、被告王玉梅赔偿原告戴传法非医保用药2250元,此款从王玉梅已支付原告17000元中比除,余款14750元由原告戴传法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王玉梅;六、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戴传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王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广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 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