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长水、万年县裴梅镇裴家村委会叶家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水,万年县裴梅镇裴家村委会叶家村小组,万年县裴梅镇龙港村委会大基上村小组,万年县裴梅镇龙港村委会,万年县裴梅镇裴家村委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水,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务农,住万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年县裴梅镇裴家村委会叶家村小组。诉讼代表人叶文先,该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年县裴梅镇龙港村委会大基上村小组。诉讼代表人罗贤水,该村小组组长。原审第三人万年县裴梅镇龙港村委会。诉讼代表人程秉龙,该村委会支部书记。原审第三人万年县裴梅镇裴家村委会。诉讼代表人裴汝林,该村委会支部书记。上诉人李长水因与被上诉人万年县裴梅镇裴家村委会叶家村小组(以下简称叶家村)、万年县裴梅镇龙港村委会大基上村小组(以下简称大基上村)、原审第三人万年县裴梅镇龙港村委会(以下简称龙港村委会)、万年县裴梅镇裴家村委会(以下简称裴家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本案被告叶家村与被告大基上村调换的林地所有权分别属于两被告,为了方便管理林地,避免两被告村民发生山林纠纷,经乡干部组织,村委会干部、两被告村干部及部分村民代表进行了协商而达成的山林调处协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协议重新确定了界址,明确了山林权属,并颁发了林权证书。现原告李长水认为未经其同意,被告大基上村将原告李长水家庭承包的林地调换给被告叶家村,原告李长水不认可其原承包的林地已调换给被告叶家村,要求确认该山林调处协议无效,实质上是对山林权属提出异议,该纠纷应属山林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应驳回原告李长水的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李长水的起诉。上诉人李长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2、要求依法确认未经原告同意,两被告擅自签订山林调处协议无效,其行为违法;3、要求返还林地,赔偿损失;4、要求撤销(2015)万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裁定书;5、本案上诉费用及差旅费、误工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原告取得的林地承包权合法有效,林业部门2007年1月19日颁发的林权证,与林权登记申请表内容一致,林权合法无争议;2、原审两被告签订山林调处协议是因为汪长松个人想实现调换山地的目的;3、原审两被告签订协议也是因汪长松儿子操作的,叶家村群众并不认可;4、原审两被告调处协议后产生了严重的后果,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常损失;5、本案争议林地并没有发生纠纷;6、调处协议没有加盖公章,没有法律效力,且签字时的所谓“代表”就是汪长松亲戚,没有召开村民大会;7、调处协议产生时间和林权证载明的颁证时间前后矛盾;8、上诉人要求返还林地,两被上诉人应赔偿损失。李长水现持林权证的四至就包括了其建厨房所在地即互换之前的地。被上诉人大基上村辩称,本案对调山林所有权的事是因为叶家村山林坐落在龙港大基上村村民屋后面,两村为此历史曾多次发生纠纷,为避免纠纷,裴梅乡组织双方对调山林所有权,当时上诉人李长水也参加了。调处达成了协议,双方村委会书记、村小组组长、乡政府领导均签了字。之后林业局设计员现场查看后,完成了山林权互换工作,并颁发了林权证。至于为何林权证载明的时间早于调处时间,这是林业局的事情,我们实际上拿到证书是在调处时间之后。李长水现在欲建厨房所在地已经互换了,并且林业部门向叶家村小组颁发的林权证就包括了这块地。被上诉人叶家村答辩称,同大基上村的意见。原审第三人龙港村委会述称,2005年、2006年山林改制,分山林到户,政府对没有争议的山林就发证,对存在争议的山林就不发证,故有这个互换山林的协议。原审第三人裴家村委会述称,互换山林本来就是政府让我们村协调的,上诉人应当起诉政府,而不是我们。二审期间,上诉人李长水向本院提供了录音一段,欲证明两村小组以前并不存在纠纷。被上诉人大基上村的质证意见:无法确认该录音所言是否属实,如果属实更好。被上诉人叶家村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是违法获得的,并未取得老村长的同意。原审第三人龙港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虽然录音是章可火村长的,但山林权确实存在纠纷。原审第三人裴家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如果山林权没有纠纷,政府也不会让村里去互换山林。本院的认证意见:因为上诉人提供的该录音中的人物并未到庭质证,无法确认其身份和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录音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一方面,本案上诉人李长水在原审中诉讼请求虽然是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关于龙港村委会大基上村小组与裴家村委会叶家村小组的山林调处协议书》无效,但是李长水在一审、二审期间均主要主张对欲建厨房所在地的1.4亩山林具有承包经营权,且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也是对欲建厨房所在地的1.4亩山林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归谁的争议;上诉人李长水的上诉请求中更是突破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诉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该请求事项显然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另一方面,上诉人李长水认定其对争议山林具有承包经营权,其依据是李长水认为其所持有的林权证载明的四至包括了该争议地,而被上诉人大基上村辩称大基上村所持有的另外一本林权证载明的四至已经包括了该争议地,双方对各自所持有的林权证四至范围是否包括争议山林地存有争议。故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虽然以两被告签订合同无效为由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实质上是各方对李长水欲建厨房所在的1.4亩山林的使用权发生争议,该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上诉人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迎风代理审判员 郑国辉代理审判员 夏旭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邱露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