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黄生洋与湖南宇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洋,湖南宇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765号原告(反诉被告)黄生洋,男。委托代理人何玉丽,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宇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法定代表人周翠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生洋与被告湖南宇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生洋于2014年11月7日向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被告宇恒公司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2015年7月17日,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2015年8月3日,被告宇恒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园、人民陪审员李好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黄生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丽、被告(反诉原告)宇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桃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被告(反诉原告)宇恒公司申请对渗水返修(墙面贴瓷砖)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工程即被告(反诉原告)宇恒公司厂内办公楼楼梯间漏水原因及整改修复费用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2016年3月4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黄生洋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将其综合办公楼的劳务以350元每平方米承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告按约定完工后,于2014年1月26日与被告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885579元。并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付款150000元,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至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00000元。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工资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宇恒公司辩称:被告只欠原告劳务工资165198元,而非原告所说的300000元。被告是因为原告所做的工程达不到质量标准,需要返工,因此对剩余的劳务工资暂时没有支付。对于返工的费用原告应该予以承担。被告也提出了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返工的相应损失26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宇恒公司反诉称:2013年2月27日,反诉原告将综合办公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反诉被告进行施工。完工后,反诉原告于2014年1月6日与反诉被告结算确定总劳务工资为1885579元。截止2014年4月21日,反诉原告已支付反诉被告劳务工资1720381元。但随后反诉原告发现该建设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通过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也因此于2015年5月5日向反诉原告下达《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整改通知单》,对该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因此反诉原告拒绝向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劳务工资165198元(而非本诉诉讼请求300000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大量安全质量问题,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导致反诉原告需要对该工程进行返修整改,且在整改期间无法正常使用该办公楼进行办公,由此发生的返修费用及变更办公场地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予以赔偿。故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对本诉所涉建设工程进行返修整改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损失合计260000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黄生洋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反诉被告没有违约,在结算的时候已经扣除了不合格部分,防水工程不是合同约定的款项之一,不是反诉被告所承担的责任。有渗水问题,不能归咎于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黄生洋为了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和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就湖南宇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综合包公楼以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约定了合同的结算及付款方式;2、原、被告就被告办公楼及其附属工作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元月6日就被告的办公楼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翠腊参与下就原告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应支付1885579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现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尚有部分劳务工资未支付。原、被告就办公楼部分不合格的部分(道路、层面钢网丝、西头楼梯间外墙渗水问题)在原告的劳务费中进行了相应的扣减,原、被告双方就主体工程已经验收,不存在被告反诉中所称的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宇恒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黄生洋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该确保工程的进度和质量。防水是工程基本要求,这是必须要做到的,在结算单时也提到了外墙渗水,责任是原告的责任,虽然扣除了劳务费10000元,但在雨季的时候发现渗水严重,10000元是无法修复的。至今该建筑并没有验收合格。被告(反诉原告)宇恒公司为了支持其反诉请求和本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1720381元,只欠165198元。2、验收整改通知单,拟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需整改。原告(反诉被告)黄生洋对被告(反诉原告)宇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中的2013年4月27日50000元和2013年4月3日50000元这两笔不认可,已经打了条子了,但被告的是转账凭证,其余的没有异议。庭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其中不加汇单的有15单(含领条、借支单、电子回单、记账凭证),仅有原告的电子回单、记账凭证的,不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还应同时举出原告向被告打的收条加以佐证;2013年8月31日仅有一张记账凭证,无付款方名称,也无收款方名称,此笔款项根本无法认定系由被告支付给了原告,请法庭核实。另有部分仅有电子回单、记账凭证的,被告应再向法庭补充证据证实,如原告向被告打的领条,才足以证明原告的确领取了此笔款。2、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盖章和日期都看不清,不是原件。被告方如果提供了原件的话,劳务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该在进行评估、验收之后再结算,而不是结算之后再进行评估。应被告(反诉原告)宇恒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工程即被告(反诉原告)宇恒公司厂内办公楼楼梯间漏水原因及整改修复费用(墙面贴瓷砖)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2016年3月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经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楼梯间漏水原因:房屋施工中防水工程未做,或已做但其工程质量达不到防水要求是造成该房屋楼梯间漏水的原因。2、楼梯间整改修复工程费用价格为人民币119000元(大写壹拾壹万玖仟圆整)。原告(反诉被告)黄生洋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1、原告只是提供劳务包工,外墙渗水与原告提供劳务不具有因果关系;2、被告为了节省建筑成本,未提供防水材料和支付防水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无法做外墙防水;3、被告的防水工程是另外包给他人的;4、被告请了专业现场施工员,也未安排原告做防水;5、原、被告已验收结算,且被告在结算时已扣除了外墙渗水修复款,不存在任何鉴定的事项;6、鉴定意见的整改修复外墙渗水的评估过高,鉴定时应当要减去被告在建房时节约的应支付的外墙防水材料款和防水工程工资成本。被告宇恒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黄生洋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2,因被告(反诉原告)宇恒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能反映本案客观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宇恒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提供的明细表中2013年8月1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00000元,但该银行承兑汇票上无原告签字签收,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出具的领条等证据证实,难以证明该200000元系支付给原告,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相关付款记录,部分系原告出具的领条、借支单,部分系转账凭证或原告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部分系抵扣款,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被告庭后提交了由出具该“整改通知单”的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经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进行鉴定出具,且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黄生洋与被告(反诉原告)宇恒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宇恒公司(即甲方)将其公司综合办公楼的建设工程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黄生洋(即乙方)施工。该协议并约定:“一、承包范围:1、甲方不提供任何施工设备和施工所需耗材,甲方只提供工程图纸标定所需原材料。2、按施工图纸所有项目(含泥、木、钢、架、水电的安装)。……二、结算及付款方式:付款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每30天结算支付一次,余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三、质量及安全:乙方必须按照建筑规范及规章制度施工,确保工程达到市优标准符合图纸的各项设计要求。……六、其它:……乙方必须按图施工,如有图纸变更,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黄生洋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4年1月完工。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劳务工程款为1902879元,扣除因车间一处道路及屋面钢丝网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的扣款7300元、因西头楼梯间外墙渗水扣除维修费10000元,实际应付劳务工程款为1885579元。同时双方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付款壹拾伍万元,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翠腊并在该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被告宇恒公司开始使用该办公楼。后因该办公楼楼梯间外墙渗水严重,被告宇恒公司拒绝向原告黄生洋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故原告黄生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宇恒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被告宇恒公司则以楼梯间外墙渗水需维修导致相关损失为由提起反诉。2015年5月5日,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向被告宇恒公司下达了《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整改通知单》。该通知单中列明存在的问题第2项为:综合楼梯间外墙渗水严重,女儿墙未按设计图纸施工(需设计处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办公楼工程外墙未做防水,但设计图纸上有防水设计项目。原告并主张被告未按图纸提供外墙防水相关材料。同时,原告认可其无修建六层楼的相关施工资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查看现场,原告对被告办公楼楼梯间渗水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渗水不应由其负责。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该办公楼楼梯间渗水问题采用去掉原墙面漆后重新贴瓷砖的方式进行整改。经本院委托鉴定,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湖南宇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办公楼楼梯间漏水原因及整改修复费用价格评估出具了鉴定意见:1、楼梯间漏水原因:房屋施工中防水工程未做,或已做但其工程质量达不到防水要求是造成该房屋楼梯间漏水的原因;2、楼梯间整改修复工程费用价格为人民币:119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玖仟圆整)。另查明,根据被告宇恒公司提供的相关付款证据显示,被告宇恒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黄生洋劳务工程款1520381元,尚欠365198元。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案件以法律性质作为确定案由的标准,本案系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发的工程款给付及工程质量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的该协议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黄生洋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黄生洋所施工的该建筑工程已经完工,经竣工质量验收时发现存在部分质量问题需整改,此后虽未经竣工质量验收合格,但双方已对该建筑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并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应视为被告对该工程质量的认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宇恒公司应向原告黄生洋支付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宇恒公司尚欠原告黄生洋工程款365198元,现原告只主张3000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18000元的问题,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并未约定相关利息,且因该工程存在外墙渗水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宇恒公司因此拒付剩余工程款,也在情理之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存在楼梯间外墙渗水质量问题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生洋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而与被告宇恒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经鉴定及双方均确认楼梯间外墙渗水的质量问题系房屋施工中防水工程未做引起,原告黄生洋也承认施工图纸中有外墙防水设计,只是以其系纯包工而被告宇恒公司未提供外墙防水的相关材料为由主张其不承担外墙渗水的相关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原告黄生洋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进行外墙防水施工,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宇恒公司提供外墙防水相关材料以供施工而被告未提供,导致该工程楼梯间渗水严重,存在过错,应承担整改修复的相关责任。同时,原、被告确认的该工程结算单上写明“因西头楼梯间外墙渗水,应扣除维修10000元”,原告黄生洋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其起诉所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也是扣除相关费用后的金额,应视为原告认可承担该外墙渗水的相关维修责任。因此,对原告黄生洋主张其不承担工程修复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该工程外墙渗水的整改修复费用为119000元,减去原结算时已扣减的10000元,实际原告黄生洋还应承担修复费用109000元。故对反诉原告恒宇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黄生洋赔偿返修整改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恒宇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变更办公场地费用等),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本身亦有一定过错,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宇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生洋劳务工程款300000元;二、反诉被告黄生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湖南宇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办公楼楼梯间整改修复费用109000元;以上(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宇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反诉被告)黄生洋支付劳务工程款191000元;三、驳回原告黄生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湖南宇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0元,反诉费2600元,合计86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生洋负担1500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宇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7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金平审 判 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李好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