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8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365号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号2308281967********,男,于1967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薛某某,身份证号2308111962********,女,于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于2005年初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已分居11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薛金英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旨证明其自然情况。证据二、2002年2月7日汤原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颁发结婚证两本,旨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7日登记结婚。证据三、2016年1月14日汤原县永发乡永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旨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5年正月二十出走,家人四处寻找,至今下落不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5年初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已分居11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11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凤彬与被告薛金英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凤彬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勇代理审判员 刘念祖人民陪审员 张 洋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衷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