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周绍强与梁政泉、冯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强,梁政泉,冯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296号原告周绍强,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梁政泉,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被告冯树斌,男,194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周绍强与被告梁政泉、冯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绍强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清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刚、人民陪审员吴四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芳兰担任记录。原告周绍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政泉、冯树斌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绍强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梁政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被告梁政泉农行卡汇款40万元,2010年8月14日向被告梁政泉建行卡汇款10万元,共计50万元。被告梁政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由被告冯树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偿还债务,但二被告一直未履行。2012年1月21日,被告冯树斌承诺承担20万元的利息,亦未履行。请求法院判令:①被告梁政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②由被告冯树斌承担50万元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政泉、冯树斌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绍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公民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梁政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冯树斌担保的事实;3、交易回单、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转款40万元、2010年8月14日转款10万元,共50万元至被告梁政泉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梁政泉、冯树斌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周绍强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30日,被告梁政泉向原告周绍强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梁政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如下:“今借到周绍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0年7月30日到10月前进场、梁政泉”。被告冯树斌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梁政泉出具借条后,原告周绍强于当日通过户名为彭雪莲、银行卡号尾数为“7858”账户转款40万元至被告梁政泉银行卡号尾数为“6613”账户。2010年8月14日,原告周绍强再次通过其本人银行卡号尾数为“1621”账户转款10万元至被告梁政泉银行卡号尾数为“5536”账户。二次共转款50万。因被告梁政泉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偿还债务。2010年11月24日,被告梁政泉向原告周绍强出具书面承诺,其内容如下:“本借条在12月15日归还,一定保证。梁政泉,2010年11月24日”。但被告梁政泉并未履行。2011年8月29日,被告梁政泉再次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其内容如下:“此借条真实长期有效,9月15日还款25万元,余款11月1日前还清,梁政泉”。但被告梁政泉仍未履行。2012年1月21日,担保人冯树斌向原告出具“梁政泉所借50万元,愿另承担20万元(貮拾万元)利息给周绍强。冯树斌担保。2012、1、21”。因两被告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①被告梁政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②被告冯树斌承担50万元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③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梁政泉向原告周绍强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梁政泉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梁政泉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但在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原告可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政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冯树斌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冯树斌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对被告冯树斌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树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政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绍强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时间自201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绍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等700元,共9500元,由被告梁政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清溪审 判 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吴四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芳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