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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与肖小平、罗铁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肖小平,罗铁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4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中路69号。负责人李安,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永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小平。被告罗铁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望城支行”)诉被告肖小平、罗铁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望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小平、罗铁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望城支行诉称,2009年7月20日,工商银行望城支行与被告肖小平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望城支行向××肖小平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96个月;××应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时由此致使××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承担。另外,被告罗铁辉与××肖小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夫妻共同债务,则罗铁辉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望城支行依约划款30万元给肖小平,肖小平提供位于望城县星城镇东马集镇0800611栋的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6年02月24日止,××肖小平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且已经连续拖欠××工商银行望城支行贷款本息3期、累计拖欠贷款本息29期。鉴于××肖小平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与××肖小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到期;2、××肖小平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69756.50元,逾期本金10810.06元,利息919.62元,本息合计81486.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肖小平承担××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10%计提的律师费8148元;4、××对××肖小平提供抵押的位于望城县星城镇东马集镇0800611栋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罗铁辉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6、罗铁辉、肖小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肖小平、罗铁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工商银行望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2、《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抵押法律关系;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房产证及房他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房屋抵押权人的事实;5、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逾期违约的事实。6、婚姻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需共同承担债务的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肖小平、罗铁辉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基本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基本原则,予以采信。被告肖小平、罗铁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07月20日,原告工商银行望城支行(××)与被告肖小平(××)签订了书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8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94%上浮10%,确定年利率为6.534%,××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关于担保,××肖小平以其所有的房产××××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东马集镇0800611幢、建筑面积为404.7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塘岭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7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望房高他字第509003195号,确定××工商银行望城支行为房屋他项权利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关于违约责任,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关于相关费用,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承担。贷款合同签订后,××即向××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未能依约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2月24日止,××已经连续拖欠贷款本息3期、累计拖欠贷款本息29期,其中逾期本金10810.06元、利息919.62元,××虽经多次催要但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立即偿还××未到期贷款本金69756.50元,逾期贷款本金10810.06元、利息919.62元,本息合计81486.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承担××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10%计提的律师费8148元;以上二、三项合计89634.18元。4、××对××肖小平提供抵押的位于望城县星城镇东马集镇0800611栋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罗铁辉在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查明,截至2016年7月29日止,××肖小平尚欠××工商银行望城支行逾期贷款本金7610.99元、利息590.67元,未到期贷款本金47126.66元。再查明,肖小平与罗铁辉于1982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结婚证因保管不善已遗失。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望城支行与被告肖小平签订的书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望城支行已经履行了向肖小平发放30万元贷款的合同义务,肖小平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未付的,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罗铁辉与肖小平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行为发生于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途为住房装修,可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偿还过程中,肖小平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并支付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2月24日止已经连续拖欠贷款本息3期,累计拖欠贷款本息29期,其中逾期贷款本金10810.06元、利息919.62元,后肖小平偿还部分贷款本息,至2016年7月29日止,尚欠逾期贷款本金7610.99元、利息590.67元,未到期贷款本金47126.66元,本息合计55328.3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肖小平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事件,工商银行望城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立即到期并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肖小平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此,对于工商银行望城支行要求解除与肖小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肖小平立即偿还未到期贷款本金47126.66元,逾期贷款本金7610.99元、利息590.67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止),本息合计55328.32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已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肖小平以其所有的房产为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其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则工商银行望城支行有权与肖小平协商作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担保债权数额的,不足部分由肖小平负责偿还,所得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超过部分归肖小平所有。关于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工商银行望城支行与肖小平在贷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相关费用的负担问题,并与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且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8148元(含增值税237.32元),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亦委派律师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但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标准为该案诉讼标的额的5%,而工商银行望城支行按照欠款总额10%计提律师费8148元明显与约定不符,本院依法调整为4074元,故对于工商银行望城支行要求肖小平承担其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1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与被告肖小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二、被告肖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截至2016年07月29日止的未到期贷款本金47126.66元,逾期贷款本金7610.99元、利息590.67元,本息合计55328.32元,2016年07月30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付;三、被告肖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074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有权以被告肖小平所有的房产(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东马集镇0800611幢、建筑面积为404.7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塘岭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肖小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小平继续清偿;五、被告罗铁辉对被告肖小平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1020.5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1元,由被告肖小平、罗铁辉共同负担6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兵兵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向××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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