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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丁亚争与郑兴锋、襄城县丰盈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兴锋,丁亚争,襄城县丰盈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7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兴锋,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峰,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亚争,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襄城县丰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十里铺镇仝庄村。法定代表人郑继红,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禹,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上诉人郑兴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兴锋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峰,被上诉人丁亚争,被上诉人襄城县丰盈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丰盈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大写):叁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22‰计息,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3年09月23日至2014年03月23日止,保证条款: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日,被告丰盈实业公司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大写):柒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22‰计息,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3年09月23日至2014年03月23日止,保证条款: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丰盈实业公司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方处加盖公章,被告郑兴锋在保证方处加盖私章。同日,被告丰盈实业公司与郑兴锋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两份。被告丰盈实业公司在上述两份借款凭证处的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郑兴锋在担保人处加盖私章。后被告丰盈实业公司每月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到原告指定的丁永的账户上,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24日。因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郑兴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郑兴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郑兴锋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00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述,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丰盈实业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70000元,被告郑兴锋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被告丰盈实业公司、郑兴锋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丰盈实业公司按月息2.5分支付原告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个月的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10个月的利息计20000元。原告请求利息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郑兴锋对被告丰盈实业公司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襄城县丰盈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丁亚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10个月的利息2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郑兴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丁亚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襄城县丰盈实业有限公司、郑兴锋负担2700元,原告丁亚争负担200元。上诉人郑兴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凭证,然而被上诉人襄城县丰盈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个人私章加盖在借据上,这违背了双方自愿的原则,而且没有在借据上写下亲笔签名,应不予认定上诉人为担保人。2016年5月18日,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诉讼期间,上诉人已向法院解释该问题,然而法院没有采纳该意见,故其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或改判上诉人郑兴锋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丁亚争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实,郑兴锋与郑国兴、郑有兴都是兄弟关系,盖的也有上诉人的章。当时郑兴锋也在厂里工作他应该是知道的。被上诉人襄城县丰盈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人是郑国兴,虽然他们是兄弟关系,但是上诉人不知道章是什么时候怎么盖的。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兴锋上诉称被上诉人襄城县丰盈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个人私章加盖在涉案借据上,违背了双方的自愿原则,但在二审庭审中却诉称涉案借款合同签署时其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加盖个人私章系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行为。上诉人对在涉案借据上加盖私章的陈述前后相互予盾。本案中,上诉人为涉案借款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在卷为证,上诉人在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人处加盖私章,其身份应为个人担保,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郑兴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郑兴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兰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