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2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1081号原告霍某某,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康某某,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和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1996年5月在父母包办下,原、被告以换亲的方式结了婚,1997年4月原告生育一子康某甲,2004年6月生育一女康某乙。因属于包办换亲婚姻,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2年12月原告离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某某辩称,原、被告在父母包办下换亲属实,其妹妹嫁给了原告的哥哥。被告没有打过原告,有时为家务琐事吵架。原告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2014年回家生活过一段时间,2016年3月回家住了十几天,后原告说要外出办手续,过段时间再回来一起生活,但至今未归。双方之间发生的是小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某和被告康某某系换亲婚姻,双方结婚的同时,被告的妹妹嫁给了原告的哥哥。1996年1月5日,原、被告在甘肃省永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康某甲,2004年6月生育一女,取名康某乙。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对婚生女康某乙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辩解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霍某某和被告康某某虽系父母包办换亲后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包容,以合理方式解决矛盾,积极承担家庭责任,仍能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其2012年12月离家后分居至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不认可,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制度,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典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天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