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杨斌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楠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珍,刘楠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2699号原告杨斌珍,女,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楠琦,男,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斌珍诉被告刘楠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珍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景、被告刘楠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珍诉称,2015年6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刘楠琦驾驶豫NDXX**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南桥路口,遇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楠琦负全责,原告无责。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48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鉴定费3,900元、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105,922元(52,9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2,190元(2,190元/月×1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楠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楠琦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原告治疗过程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器质性损伤,故构不成XXX伤残。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并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按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中年限及城镇标准无异议,但认为系数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期限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刘楠琦驾驶豫NDXX**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南桥路口,遇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楠琦负全责,原告无责。2016年1月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颅脑损伤(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因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诉前调解阶段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建议给予其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豫NDX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刘楠琦为其垫付医疗费1,031.60元并支付现金2,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3,900元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药品发票及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上岗协议、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刘楠琦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楠琦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楠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刘楠琦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楠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以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均认定XXX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3,9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等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426元(已扣除伙食费、无医嘱的外购药)。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部分,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经重新鉴定,原告伤后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据此主张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19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其主张105,922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6、交通费。原告因伤治疗等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衣物受损,本院酌定200元。8、律师费。原告为弥补自身诉讼能力之不足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斌珍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90元、残疾赔偿金105,922元、护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医疗费5,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778元中116,4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斌珍上述判决第一项余额4,312元及鉴定费3,900元合计8,212元;三、被告刘楠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斌珍律师费4,000元;四、原告杨斌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楠琦垫付款3,031.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计1,546元,由被告刘楠琦负担;鉴定费7,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