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5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邵立平与刘痛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邵立平,刘痛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161号富地国际中心A座14楼。代表人朱振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辰龙,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立平,男,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痛快,男,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驾驶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邵立平、刘痛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4日5时20分许,刘痛快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由北向南通过诚信大道路口过程中,遇邵立平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诚信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邵立平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痛快负事故全部责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邵立平受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胸部损伤、左侧第4、5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邵立平伤后用去医疗费8397.4元、交通费3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8天,每天20元)、营养费450元(营养期限30天,每天15元)、护理费1400元(护理期限20天,每天70元)、误工费11153.83元(误工90天,邵立平受伤前8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3324.6元、2015年度每月平均绩效为612.2元,扣除2015年11月已发放工资656.57元)、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8125元。事故发生后,刘痛快通过银行向邵立平转账2000元,并支付医疗费748元、现金4000元,合计6748元。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已支付刘痛快2000元,用于赔偿邵立平损失。审理中,邵立平主张刘痛快支付的费用中有2000元现金为自愿补偿给其的车辆折旧费,不应在车辆维修费中扣除;刘痛快抗辩该2000元现金并非其补偿给邵立平的车辆折旧费,仅为医疗费和车损,并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7日的收条一张予以证实,该收条有涂改的痕迹,且涂改处有“折”的字样。一审中,高铭燦声称其与刘痛快存在亲属关系,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要求作为刘痛快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但未提供刘痛快与其存在亲属关系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刘痛快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邵立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全部由刘痛快赔偿。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抗辩邵立平部分医疗费已获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意外伤害险赔偿,不应再行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刘痛快抗辩其垫付的2000元现金并非额外补偿给邵立平的车辆折旧费,但其提供的收条有明显涂改痕迹,且涂改处有“折”的字样,与常理不符,故本院综合考虑认为该2000元应为其补偿给邵立平的车辆折旧费,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法院审核,邵立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186.23元(其中医疗费839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1153.83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8125元),由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861.23元,刘痛快赔偿16325元。因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已付刘痛快2000元、刘痛快已付邵立平4748元(扣除补偿给邵立平的2000元车辆折旧费),故邵立平的损失,还应由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赔偿21861.23元,由刘痛快赔偿13577元。高铭燦未提供其与刘痛快存在亲属关系的证明,其依法不能作为刘痛快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刘痛快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缺席判决:一、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赔偿邵立平损失21861.2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刘痛快赔偿邵立平损失1357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邵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邵立平已向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理赔了7649.4元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部分费用应当从上诉人的赔偿款中扣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邵立平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据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理赔与因本案交通事故得到的赔偿不冲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痛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车辆维修清单、修车费发票、发票、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邵立平作为案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其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刘痛快和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邵立平已向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理赔了7649.4元医疗费应当从该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该条规定的“第三者”是指损害保险标的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侵权人,即被保险人已经从侵权人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可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故本案情形与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明显不符,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以此要求扣减邵立平依据人身保险合同向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取得的理赔金额,依据不足,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洛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