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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胡运辉、杨红霞与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国网四川天全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运辉,杨红霞,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国网四川天全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948号原告胡运辉,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7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杨红霞,女,汉族,生于1980年7月28日,住四川省天全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文华、周虹,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春喧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雪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浩城、荣俊通,该公司职工。被告国网四川天全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全县环城路。法定代表人俞学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黎、黎文,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运辉、杨红霞与被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乐太阳能公司)、国网四川天全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全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运辉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文华、周虹、被告桑乐太阳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浩城、荣俊通、被告天全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黎、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运辉、杨红霞诉称:二原告与死者胡文宵系父、母女关系。2014年10月左右,二原告购买了一台由被告桑乐太阳能公司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2015年10月1日21时10分左右,胡文宵在自家浴室使用该太阳能热水器洗澡时触电,造成胡文宵电击死亡。2015年10月3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认定为:胡文宵的死亡原因鉴定为电击死。4.20地震后,因新房修建、旧房拆除,原告向被告天全供电公司申请处理电表等线路设施,天全供电公司将原告旧房中的电表等设施放置于一根露天的电线杆上,仅做了简单的遮挡。后经原告多次申请被告天全供电公司将其电表等设施更新并入户,被告至今未作处理。原告认为胡文宵在洗澡时遭遇电击致死,二被告对于其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连带向二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19774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6239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二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四川雅正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会议记录(2015年10月2日、10月3日);太阳能现场照片、电表设施现场照片、老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天全县第一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四川省天全中学出具的学籍证明;鉴定费票据。被告桑乐太阳能公司辩称:1、原告应在诉状中阐明以何种法律关系起诉二被告。原告在证据目录中阐明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起诉,案由也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答辩人和另一被告天全供电公司既不是共同侵权人,也无连带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因此,本案不应合并审理二被告,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答辩人所生产的热水器不存在质量缺陷,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事实理由中只说死者胡文宵在使用太阳能热水器洗澡触电,造成死亡,但答辩人的热水器并不需要用电使用,使用热水器与死者电击死亡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应先说明热水器是否具有危及生命安全的缺陷和该缺陷与死者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并负有举证责任。另外,原告应对涉案的桑乐太阳能热水器的具体产地和生产者加以阐明,并说明购买该热水器的情况及死者使用热水器时的情况并举证;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死者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为同一性质赔偿,不应重复要求。综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桑乐太阳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桑乐太阳能质量检验报告三份;产品说明书、安装说明书。被告天全供电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认定本案为非高度危险侵权案件,适用过错举证责任原则。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认为本案类似于多因一果的侵权法律关系,但根据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这种逻辑思维并不成立,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无过错。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供电公司与用电客户就表前表后设施的产权界定。《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加工点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农村安全用电规程》也有类似规定。因此,针对普通用户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进行确定。责任分界点为用户端最后支持物即电表为界,进电表之前及电表本身的产权归电力公司所有,管理由电力公司维护,出电表之后的产权归用户所有,由用户自行管理维护。如本次事故是一场供电事故,则不可能只有个别用电户受到损害,而应该是较大范围内的群体性事故。因此,本案的事件不属于供电公司在供电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瑕疵和过错行为。二、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诉状仅叙述电表安装在电线杆上,没有说明供电公司的侵权行为,更没有证据显示电表在电线杆上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我方认为电表安装在哪里与是否发生安全事故没有必然的关系,不能以此认定供电公司有责任。作为电力供应企业,答辩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查看,并且通过原告提供的照片也可以看到用户在装修布设电线时存在电线多处缠绕、电线不经绝缘管穿线直接使用、线路随意拉接、悬吊的情况;同时由于用户家中也存在有一些大功率电器,但都没有电器接地装置,这些都存在用电安全隐患。三、太阳能热水器安装不规范,原告没有按要求安全使用。经过原告提供的热水器包装盒线索,其使用标准为GBT19141,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家用太阳能热水器系统技术条件》第7.8条载明“家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中的电器设备的电气安全应当符合GB4706.1HEGB8877的要求;家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所使用的电气设备,应当有漏电保护、接地与断电等安全措施…。”第10.3条载明“使用说明注意事项(b)使用特别说明---带电辅助加热装置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断电后,方能使用。”事故发生后的10月2日,原告及其家属、乡政府、村委会、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对事发现场浴室和屋内进行了查看,发现屋内线路布设不规范,电器没有接地保护,太阳能没有按规范要求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太阳能热水器安装不符合规范。同时原告陈述日常使用太阳能热水器时电源插头一直处于接电状态,没有拔出,不符合使用规范。四、原告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按照电力行业对电压的界定,1000伏以上的高压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220伏属于民用电,《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对其举证责任有明确规定。事发线路为220伏民用电,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的电击死亡与答辩人有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有过错。死者的死亡是太阳能电器安装不规范的安装瑕疵,还是产品质量瑕疵,更或者是电力企业供电瑕疵造成,没有权威性结论。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撑,应予驳回。五、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显示,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不是城镇居民标准。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对电表安装位置的选择并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客观或直接、间接原因,电表的安设更不是用户家庭内部电力线路漏电的原因,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天全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陈志兰的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运辉、杨红霞分别系死者胡文宵的父亲、母亲。2014年10月,二原告在天全县老场乡场镇经销商杨凯处购买一台桑乐太阳能热水器,并由经销商组织人员进行安装。2015年10月1日21时10分左右,胡文宵在自家浴室使用该太阳能热水器洗澡时触电,造成其电击死亡。2015年10月3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认定为:胡文宵的死亡原因鉴定为电击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3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10.1老场村三组事故调查协调会会议记录》(10月2日)记载:县安监局杨述贵局长陈述接线不规范,供电所需整改,发改局进入调查认定,乡政府积极帮助家属。家属提问确定事故责任方,乡政府李书记答请专家参加调查,找有关部门参与调查。10月3日的会议记录记载:家属提问电表属于电业公司专业安装还是任何人都可以安装,现电表是否有安全断电装置,电力公司觉得与自身无责任应拿出有力证据,若没有,应立刻调查,拿出有力证据。电力公司答从电力产权划分明确责任事故,产权内发生事故由产权所有者承担。家属问质检部门还未进入检查,高乡长答质检单位全省只有一家,现已上报县级部门,需要一级一级联系。事故责任应由权威认定来确定责任方,乡级鼎力协助,整理问题疑问上报县级部门,由上级部门帮助协调解决问题。(具体内容请参见《会议记录》)。2、现相关职能部门未对该事故进行勘查,未确定事故发生原因。3、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涉事故桑乐太阳能产品规格为180华彩王-20,执行标准为GB/T19141。4、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家用太阳能热水器系统技术条件》第7.8条载明“家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中的电器设备的电气安全应当符合GB4706.1HEGB8877的要求;家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所使用的电气设备,应当有漏电保护、接地与断电等安全措施…。”第10.3条载明“使用说明注意事项(b)使用特别说明---带电辅助加热装置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断电后,方能使用”。5、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从电表到原告房屋的电线布置存在电线多处缠绕、线路随意拉接、悬吊的情况,原告陈述该线路系被告天全供电公司布设,天全供电公司陈述该线路系原告私自布设。6、事故发生时,原告家所用电表未入户安装,系裸露在室外。天全供电公司陈述电表首次安装系2000年第二次农网改造时集体安装的,是和漏电保护装置一起安装的。7、原告陈述“4.20”地震后重建房屋前,电表系在室内安装的,修建房屋时将电表从室内换到室外,2014年10月房屋修建完毕后,原告曾向村、乡和乡供电所申请重新安装电表,但未有答复。8、庭审时法庭询问原告“太阳能有没有接地装置,房子(指卫生间)有没有接地装置,具体是谁布线的,有没有资质”,原告回答“布线的时候不需要,浴室内布线都是安装热水器的时候弄的,其他室内布线是全部包给建筑队的,当时室内是接了线的,现在看不到”。9、庭审时法庭询问原告“有没有自行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热水器有没有此装置”,原告回答“我们没有安装,热水器外面没有”。10、庭审时法庭询问原告“热水器冷天是怎么使用的”,原告回答“插电使用,边插电边使用,但是没有试过不插电出不出热水,事故发生时也是插了电的”,桑乐太阳能公司回答“天气好的时候不用插电就可以直接出热水”。11、原告陈述购买桑乐太阳能热水器时,包装箱内除太阳能装置外,还有温控设备、加热棒还有插孔,没有看到使用说明书。12、桑乐太阳能公司提供的使用说明书中用户须知项有以下内容“雷雨时应暂停使用,配有加热组件的用户必须拔下电源插头”。13、死者胡文宵系四川省天全中学2015级7班学生,其前在天全县初级中学就读。14、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对涉案桑乐太阳能装置进行质量检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其行为是否有过错,其行为与胡文宵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即二被告是否应对胡文宵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一、针对桑乐太阳能公司。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等出发,将产品责任归责为无过错责任,即不以生产者存在主观过错为必备要件,但构成产品质量侵权仍应当具备以下三个必备要件:1、产品存在缺陷;2、因产品缺陷造成了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产品质量侵权诉讼中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表现为:首先要对其受到的伤害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其次,受害人应当对其受害事实与使用了有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本案中证明涉案桑乐太阳能热水器质量存在缺陷的责任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即由原告承担,在原告完成举证的前提下,由桑乐太阳能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涉案太阳能热水器是否存在缺陷是专业技术问题,需借助专业技术手段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对涉案桑乐太阳能装置进行质量检验,即现原告并未就上述事项完成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桑乐太阳能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针对天全供电公司。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加工点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之规定,事发线路并不在天全供电公司产权归属范围内。且本案涉事用电220伏属于民用电,系一般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天全供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电表设施现场照片和申请电表更新入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天全供电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以及其行为与胡文宵死亡的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综合原告在庭审中关于涉事桑乐太阳能热水器的安装和具体使用情况的陈述可知,其存在室内电源开关未接地线、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热水器电源地线未接于实地、使用时未断电等情形,热水器的安装安全措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死者自身使用时亦缺乏安全意识,未加强自我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对胡文宵的死亡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运辉、杨红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24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丽敏审 判 员  牛燕军人民陪审员  刘晓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宝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