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150号原告蒋某某。法定代理人蒋世业,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虞城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7月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某法定代理人蒋世业及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险虞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系虞城县春来初中的学生,原告在校期间经春来学校在寿险虞城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为每学期30元,保险金额为26000元。2015年8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吉林长白山旅游、导游安排原告乘坐皮划艇在水上漂流游玩时,皮划艇触水底石头翻倒,致原告鼻骨骨折,面部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原告先后在吉林白河林业局职工医院、吉林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尚须继续治疗,原告与被告沟通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18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诉讼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食宿费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白沙河林业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白沙河林业局医院放射检查报告;2、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病历一份、延边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延边大学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5、虞城县春来初级中学的证明一份;6、(2015)虞民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豫14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原告在2015年8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在吉林长白山景区因为夏季临时下雨聚集少量积水的山沟漂流时皮划艇触礁石翻倒,致原告鼻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原告经学校在被告处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应予赔偿。7、保监会(2013)46号文件,证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已被保监会废止;8、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9、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与其监护人是父女关系。10、保险合同,证明残疾赔偿金是20000元。被告寿险虞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因能够证明原告受到意外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9,因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监护人的身份关系,予以采信。对证据10保险合同,结合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即为原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蒋某某系虞城县春来初级中学的学生,虞城县春来初级中学在被告寿险虞城公司为在校学生投保了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每人为3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6000元。2015年8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蒋某某在吉林省长白山旅游时,乘坐的皮划艇触水底石头翻倒,致原告鼻骨骨折,面部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吉林、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方与被告协商达不成赔偿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虞城县春来初级中学为原告蒋某某投保了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来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所遭受的意外伤害,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意外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000元在被告承保的保险金额20000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蒋某某保险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5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梁培勤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