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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白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白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479号原告:郑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路中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8318727-2。法定代表人:潘海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水芳,男,1944年7月15日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尹占杰,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张白璐,女,198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告郑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公司)与被告张白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鸿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水芳、尹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白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3日和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分别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两份,借款人为张白璐,贷款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保证人为郑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11.5万元和19.8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在被告违约后分多次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划转钱款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累计划拨50526.37元。后因原告的保证金账户被其他法院冻结,其余欠款本息和案件受理费由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47号、60号民事判决书令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尚未履行)。原告为追偿已代被告偿还的款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50526.3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13日被告张白璐和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二份,主要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买房提供了担保责任。2、保证金账户款扣款明细二份,主要证明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50526.38元,用于代张白璐偿还购房的银行款。3、电力安装合同原件、情况说明各一份,主要证明因欠河南博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款项,将被告公司房产抵押给河南博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河南博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又将房屋转给公司员工周海滨,周海滨又将房屋转给其亲戚郑旭刚、杨娥、张白璐、张雪生。4、(2015)牟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除了银行已经扣除的款项外,其余贷款原告仍承担着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张白璐因购买原告海鸿公司位于中牟县××路瞰都铂宫的1幢1单元15层1-1-1501号及1-1-1505号房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原告海鸿公司为贷款行为提供担保。后因被告张白璐未按约定向银行返还按揭贷款,原告海鸿公司为此承担了50526.37元的担保义务。原告海鸿公司向被告张白璐催要代偿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海鸿公司作为被告张白璐按揭贷款的保证人,因被告张白璐的违约行为,原告海鸿公司所承担的50526.37元的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张白璐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白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50526.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白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静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