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苗正刚与康发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正刚,康发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870号原告苗正刚,男,生于1955年10月8日。被告康发会,男,生于1971年5月14日,汉族。原告苗正刚与被告康发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正刚和被告康发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正刚诉称,2014年3月26日,我与被告康发会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康发会委托我向瓜州县南岔镇农村信用社贷款12万元,该款贷出后,由李某某使用了。当时约定此款由李某某负责偿还本息,如李某某不按时还款,由原告和被告康发会负责偿还。贷款到期李某某没有归还借款,原告替李某某与被告归还了12万元贷款,由此,被告康发会应当给付原告代偿的60000元及利息2336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60000元及利息23360元。被告康发会辩称,当时我和原告合伙给锁阳城砂砖厂修建厂房,因厂长李某某资金困难,想贷款,但是贷不出来,李某某给了原告一些钱,让原告出面贷款,李某某负责偿还。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瓜州县南岔镇信用社贷款12万元,由李某某用了,李某某给原告打了15万元的借条。后来李某某没有按期偿还,是原告还的,后来原告起诉了李某某,李某某已经给原告还了一部分了,该案现在法院还在执行中。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苗正刚与被告康发会合伙,为李某某在瓜州县锁阳城镇修建砖厂,因李某某无力支付修建款,委托原告苗正刚向瓜州县南岔镇农村信用社贷款12万元。2014年3月,原告与李某某签订《贷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南岔镇信用社贷款12万元,交由李某某周转使用,由李某某负责偿还本息。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该12万元贷款由苗正刚、康发会支配使用,视为李某某向二人支付的修建款,贷款本息由李某某负责偿还,如李某某不能按时还款,由原、被告负责偿还。贷款发放后,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实际由原告苗正刚与被告康发会使用,贷款到期后,李某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苗正刚向南岔镇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息122700元。后苗正刚向本院起诉李某某,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判决李某某给付苗正刚欠款120000元、利息2700元。判决生效后,苗正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执行,该案现仍在执行中,因李某某暂无能力全额履行义务,苗正刚起诉被告康发会,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60000元及利息2336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1、贷款合同原件1份;2、贷款协议原件1份;3、瓜州县农商银行南岔支行贷款明细查询单1份;4、瓜州县农商银行南岔支行贷款扣息回单10份;5、锁阳城工地现金收入账一份;二、被告提交的瓜州县人民法院(2015)瓜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三、本院调取的瓜州县人民法院(2015)瓜执字第346号案卷中申请执行书一份、裁判文书生效确认书一份、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向方某某、刘某某借款的借条原件2份,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苗正刚所诉标的为双方贷款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康发会与原告共同负责偿还的信用社贷款,该款与原告诉李某某一案中的欠款系同一笔债权,该款双方约定,由李某某偿还,如李某某不能偿还,则由原、被告负责偿还,现原告已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根据约定,被告康发会和李某某均为该债权的债务人,原告可选择向康发会行使追偿权,或向李某某主张偿还借款,后原告提起诉讼,选择由李某某以支付承揽合同价款的方式实现债的权利,本院在(2015)瓜民二初字第128号案件中对原告的债权予以确认,并判决该12万元贷款本息由李某某付给苗正刚,该判决已生效,原告的债权已实现,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偿付责任,会产生重复受偿,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民事法律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发会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