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3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四川百得豪斯绿色建筑有限公司与张柯荣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百得豪斯绿色建筑有限公司,张柯荣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3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百得豪斯绿色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李群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柯荣,男,194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上诉人四川百得豪斯绿色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豪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柯荣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张柯荣在郫县三道堰罗家桥附近准备下河游泳,沿河堤行走时途经百得豪斯公司修建的样板房屋,被带电金属架吸附双手,张柯荣在挣脱过程中手指受伤。张柯荣于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26日在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百得豪斯公司支付了住院治疗费用,张柯荣另支付门诊治疗费625.2元。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与2015年1月14日鉴定张柯荣右手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张柯荣支付鉴定费1300元、现场勘验费150元。张柯荣父亲罗文华于1922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为成都市高新区,共生育6名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张柯荣准备下河游泳时与百得豪斯公司修建的样板房屋的带电金属架相接触,触电导致张柯荣身体受伤。事发地点位于河沿,无正常道路可以到达;该区域不是公共区域,通常情况下无人经过;张柯荣未注意安全风险防范,冒险途经该区域准备下河游泳,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百得豪斯公司未妥善管理房屋,因房屋设施带电导致张柯荣触电受伤,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和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确定百得豪斯公司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费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包括医疗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后需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张柯荣主张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张柯荣主张其亲属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百得豪斯公司未提供证据导致不能查明其垫付医疗费金额,故对该笔费用不予处理。原审法院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张柯荣的损失为:医疗费625.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8073.7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0298.95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百得豪斯公司赔偿20149.48元。张柯荣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区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为2000元。综上,百得豪斯公司共应赔偿张柯荣22149.48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百得豪斯绿色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柯荣支付赔偿金22149.48元;二、驳回张柯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柯荣负担250元,四川百得豪斯绿色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宣判后,百得豪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柯荣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百得豪斯公司开庭前未收到出庭通知书等材料,法院寄出的材料系投递人员冒名签收后放在小区门卫处;一审法院驳回管辖异议申请后,仅指定8天举证期,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未经质证;2、张柯荣在河中只能接触到木质结构的阳台,不可能导电,张柯荣对受伤过程的陈述违背生活常识,吴明发不可能强行将触电人拉离电源而自己不受伤;3、百得豪斯公司对样板房的管理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百得豪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15406.69元,应当一并处理。张柯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判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2、百得豪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百得豪斯公司代理人于2015年9月14日签收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等材料,百得豪斯公司主张邮件系他人冒名签收,但并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缺席判决的情形。虽然百得豪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张柯荣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确定8天举证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的规定,百得豪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百得豪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柯荣的陈述与贴有“有电危险”标志的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郫县公安局三道堰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成都军区机关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可以相互映照,证明张柯荣沿河堤行走时被百得豪斯所修样板房金属架吸附双手,张柯荣在挣脱过程中受伤。百得豪斯公司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规定,且百得豪斯公司未妥善管理房屋,导致房屋设施漏电,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百得豪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和事故原因力大小,判决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垫付费用,本院认为,因张柯荣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未包含百得豪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对垫付费用不作处理,百得豪斯公司可另案起诉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四川百得豪斯绿色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