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5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家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家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665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李敏,女,1994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现住清镇市,系原告刘某之母。法定代理人刘远洪,男,1993年6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现住清镇市,系原告刘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林,男,清镇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家贵,男,1989年6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斌,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瑞金大道。委托代理人杨应进,男,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诉与被告吴家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公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远洪、李敏及委托代理人刘林,被告吴家贵,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应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2月11日,原告之父刘远洪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之母李敏、原告刘某从贞丰县龙场镇往兴仁县巴铃镇卡子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30分许行至309省道392KM+800M处超越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由吴家贵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父刘远洪、母李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分别在贞丰县人民医院、兴义市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近十万余元。2016年2月24日,经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贞公交认字第(2016)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父刘远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家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106272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家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于赔偿问题,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再由我赔偿,并且我要求按照责任划分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作为原告的治疗费用,应当依法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分责分项计算赔偿。原告刘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册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李敏和刘远洪的基本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为刘远洪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家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因该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3月18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出院记录、××证明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因该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5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刘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医治支付医疗费的情况。6、清镇市新岭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及与父母刘远洪、李敏于2014年8月到清镇市云岭大街麒龙花园18栋1单元602号房屋,租房居住至今。对原刘某轩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被告吴家贵、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刘某轩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吴家贵、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原告还未进行伤残鉴定,未主张伤残赔偿金,与本案无关,属孤证,不予认可。被告吴家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家贵的基本身份信息。2、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被告吴家贵驾驶贵E×××××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3、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家贵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对被告吴家贵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刘某轩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计算收列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刘某轩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的事实。原刘某轩与被告吴家贵无异议。庭审后,原刘某轩向本院提交了票据一张,主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转院交通费1270元。经质证,被告吴家贵、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庭审后,被告吴家贵向本院提交了票据一张,主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家贵支付了200元救护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刘某轩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除原刘某轩提交的6号证据,只证明原刘某轩父母居住情况,因原刘某轩并未主张残疾赔偿金,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刘某轩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吴家贵、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全部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原刘某轩之父刘远洪驾贵E×××××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刘某轩之母李敏、原刘某轩(2015年12月28日生)从贞丰县龙场镇往兴仁县巴铃镇卡子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30分许行驶至309省道392KM+800M(小地名:龙场上水桥)处超越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吴家贵驾驶贵E×××××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远洪、李敏、原刘某轩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刘某轩受伤后,被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院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5日,共41天,支付医疗费96405.48元,其中被告吴家贵支付2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016年2月24日,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贞公交认字(2016)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远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家贵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敏、原刘某轩无责任。现原刘某轩仍需治疗,但无钱继续医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也未达成协议,原刘某轩在未作伤残鉴定的情况下,即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10627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刘某轩向本院表示不要求其父刘远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家贵驾驶贵E×××××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贞公交认字(2016)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远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家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刘某轩无责任,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由被告吴家贵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另外60%的责任,由刘远洪承担。因刘远洪系原刘某轩之父,原刘某轩自愿放弃其父刘远洪的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被告吴家贵贵E×××××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由被告吴家贵承担的责任,依法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刘某轩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有原刘某轩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七张及被告吴家贵提交的救护车费票据一张在卷为凭,依法确认96405.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41天×30元/天=1230元,因原刘某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二个月多的婴儿,其受伤,确实一定的营养费,原告主张1230元,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10元每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214元/年进行计算,具体计算为:34214元/年÷365天×41天=3843.22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本院确认原刘某轩的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06178.7元,并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依法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依法从中扣除。仍需支付96178.7元。同时,因原刘某轩仍在治疗过程中,并且其还未作伤残鉴定,还会产生后续治疗费用等,因此,被告吴家贵已支付的200元,待最后再进行结算,故在本案中的赔偿款不支付给被告吴家贵。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解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1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故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解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刘某轩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178.7元(已支付10000元,仍需支付96178.7元)。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刘某轩承担200元,被告吴家贵承担130元。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定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兴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