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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罗光明与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陶巷林盛建材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明,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陶巷林盛建材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2837号原告:罗光明,住四川省三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捷,江苏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陶巷林盛建材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陈培元,该厂经营者。原告罗光明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陶巷林盛建材厂(以下简称林盛建材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盛建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光明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罗光明���被告林盛建材厂员工,2016年3月25日,原告在拉窑车卸砖时不慎被窑车撞伤,后被送往丹徒区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自原告入职至受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林盛建材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原告罗光明跟随包工头郭彪到被告林盛建材厂从事拉窑车卸砖工作,同年3月2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还查明,原告的工资由郭彪以现金形式发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告知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罗光明主张其与被告林盛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其是接受林盛建材厂的管理、劳动报酬由林盛建材厂发放,即无法证明罗光明与林盛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光明的诉讼��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10元,由原告罗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邰利明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