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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存有等五人与苏存录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有,浦崇香,马玉龙,马国强,马国棋,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苏存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杨福忠,马德芳,马发土,马建鑫,马建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663号原告王存有。原告浦崇香。原告马玉龙。原告马国强。法定代理人马玉龙。原告马国棋。法定代理人马玉龙。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慧霞,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金江运业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柳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明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莉,该公司职员。被告苏存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公路街*号。负责人薛世英,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昌文,该支公司职员。被告杨福忠(缺席)。被告马德芳。被告马发土。被告马建鑫。法定代理人马发土。被告马建伟。法定代理人马发土。原告王存有、蒲崇香、马玉龙、马国强、马国棋与被告平凉市崆峒区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苏存录、杨福忠、马德芳、马发土、马建鑫、马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雨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慧霞,被告苏存录、被告平凉金江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莉、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昌文、被告马德芳、马发土及被告马建鑫、马建伟的法定代理人马发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忠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1月12日13时40分许,原告马玉龙与妻子受害人王巧莲乘坐由马启乃驾驶的甘L294**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由峡门乡峡门村行驶至峡门乡唐庄村四社路段时,马启乃为抢拉客,不慎撞上路边被告苏存录停放的甘L182**号中型自卸货车,致马启乃、王巧莲及原告马玉龙受伤,后均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巧莲及马启乃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马玉龙住院7日后出院。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启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巧莲及原告马玉龙无事故责任。甘L182**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平凉金江运业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马启乃、被告杨福忠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马启乃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王巧莲在事故中死亡,各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告马玉龙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崆峒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各被告立即赔偿五原告亲属王巧莲医疗费665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4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29826.50元;2、要求请求崆峒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各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马玉龙医疗费7384.41元、误工费738.50元、护理费738.5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921.4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存录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甘L182**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答辩人;原告的诉求,答辩人没有意见,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平凉金江运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甘L182**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苏存录,该车在答辩人处挂靠属实;就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部分无异议;甘L182**号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车辆属于无责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2016年3月11日答辩人已向崆峒区人民法院打款12000元,履行了赔偿义务;就原告诉求,请求依法分配赔款。被告马德芳辩称:事实部分无异议;就诉求,由于马启乃已去世,所以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发土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诉求答辩人无能力承担。被告杨福忠未进行答辩。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3、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巧莲死亡的事实。4、甘L294**号五菱牌小型汽车等级信息查询单一份两页,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投保情况。6、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份,门诊回执一份,证明王巧莲因交通事故抢救费用665元,及王小霞与王巧莲是同一人。7、交通票据48份,证明花支部分交通费375元。8、原告马玉龙病例一份,证明原告马玉龙伤情、医嘱需加强营养。9、平凉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6份,证明花支门诊费及住院费用7384.41元。10、交通票据56份,证实花支部分交通费280元。经庭审质证,各到庭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赔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其公司已将无责部分12000元支付到崆峒区人民法院账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打款事实由法院核实;被告苏存录、平凉金江运业公司、马德芳、马发土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已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账户打款12000元,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存录、平凉金江运业公司、马德芳、马发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13时40分许,马启乃驾驶甘L294**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巧莲、兰彩玲、原告马玉龙),沿平华公路由南向北超速(限速60km/h,鉴定车速71.5km/h-75.9km/h)行驶至峡门乡唐庄村四社路段时,所驾车辆驶入路东路外,碰撞于路外被告苏存录停放的甘L182**号中型自卸货车,致马启乃及甘L294**号车上乘车人王巧莲、兰彩玲、原告马玉龙受伤,马启乃、王巧莲经送平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2016年1月26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崆公交认字【2016】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启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巧莲、兰彩玲、原告马玉龙、被告苏存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巧莲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支门诊医疗费665元,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1月13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甘明鉴字(2016)法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王巧莲系重型颅脑损伤及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导致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马玉龙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并皮下积气】、多处挫伤、【左侧】耳廓开放性伤口,花支医疗费7384.41元。另查明:甘L294**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福忠、实际所有人为马启乃。甘L182**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苏存录,挂靠于被告平凉金江运业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已于2016年3月11日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2000元支付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账户。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马启乃的亲属及事故伤者兰彩玲未起诉主张权利。还查明:受害人马启乃于2007年按揭贷款购买位于崆峒区沙港巷小区4号楼9单元7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属于马启乃与被告马发土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发土、马建鑫、马建伟继承了属于受害人马启乃的遗产份额。马启乃于2013年从被告杨福忠处购买甘L294**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事故发生后停放修理厂,已损坏。本院认为,事故受害人马启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速驾驶甘L294**号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巧莲死亡、原告马玉龙受伤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凉金江运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甘L182**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对事故车辆负有管理责任,依法应当与被告苏存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苏存录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为甘L182**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在甘L182**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预付的无责赔付款12000元,应否给受害人马启乃及伤者兰彩玲预留份额问题。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王巧莲、马启乃死亡,并造成兰彩玲及原告马玉龙受伤,这四人同时起诉的,应按照损失比例确定赔偿份额。然而本案受理后,本院及时联系并通知了受害人马启乃的亲属及伤者兰彩玲本人,并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但至今该二人仍未起诉,为保障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预留6000元交强险份额给受害人马启乃的法定继承人及伤者兰彩玲。关于原告王存有、浦崇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王存有、浦崇香属于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均未达到法定被扶养人的年龄,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未提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福忠作为甘L294**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被告马发土当庭陈述甘L294**号机动车是其丈夫马启乃四年前从被告杨福忠处购买的,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也由马启乃实际使用,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也明确记载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马启乃,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车辆使用人对交通事故有责任的应承担责任,车俩的登记车主或者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杨福忠有过错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福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德芳、马发土、马建鑫、马建伟作为侵权人马启乃的法定继承人,应否对马启乃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受害人马启乃,被告马发土、马建鑫、马建伟不是侵权人,其作为受害人马启乃的法定继承人,只是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马德芳未继承遗产,故不承担责任。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五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警总队关于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1)王巧莲的住院抢救费:依据平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支持66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甘肃省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支持4753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马国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17451元计算12年,扶养义务人二人,故支持40980元;原告马国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17451元计算14年,扶养义务人二人,支持4781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内。(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453元/年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支持27226.50元。(5)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支持375元。(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办理丧葬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453元/年的标准,以5人7天计算,支持5221.5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后果、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当地生活水平及本院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酌情支持30000元。(8)原告马玉龙的各项诉求均依法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受害人王巧莲住院抢救费665元、死亡赔偿金5641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8790元)、丧葬费27226.50元、五原告办理受害人王巧莲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75元、误工费5221.53元以及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27618.03元;原告马玉龙的医疗费7384.41元、误工费738.50元、护理费738.5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921.41元;以上共计637539.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甘L182**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6000元。二、被告马发土、马建鑫、马建伟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位于崆峒区沙港巷小区4号楼9单元702室房屋一套的50%份额)对原告王存有、蒲崇香、马玉龙、马国强、马国棋请求的下剩赔偿款即631539.44元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存有、蒲崇香、马玉龙、马国强、马国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197元,减半收取5599元,由原告王存有、蒲崇香、马玉龙、马国强、马国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雨欣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