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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4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卫国与柴晓玲、季文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国,柴晓玲,季文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4160号原告:杨卫国,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良,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柴晓玲,女,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季文貌,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杨卫国与被告柴晓玲、季文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晓玲、季文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柴晓玲、季文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柴晓玲、季文貌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后,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凭证。约定的还款期限过了后,虽经多次催促,二被告始终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被告柴晓玲、季文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柴晓玲、季文貌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二张,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张(原件),以证明2016年5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证人金某某、龙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现金。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被告柴晓玲、季文貌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卫国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使用期:2016年5月21日-2016年8月21日。借款人:柴晓玲、季文貌。2016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杨卫国提交的借条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柴晓玲、季文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二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晓玲、季文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晓玲、被告季文貌向原告杨卫国偿还借款100000元,限被告柴晓玲、季文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柴晓玲、季文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柴晓玲、季文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