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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4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陆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民初423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陆海,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农建机独任审判,书记员黄梦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有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感情不和,没有共同的生活志向,被告经常猜疑原告,对原告不信任,结婚不久就因生活琐事一直吵闹不休,原告与被告进行沟通和引导,被告反而称原告有婚外情,粗暴拒绝原告的劝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结婚不到一年就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即搬回娘家居住一段时间后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几年来夫妻各过各的生活,互不行使夫妻权利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反悔,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给予被告改过的机会,于是,法官认为原、被告双方日后多加沟通还可以和好,遂判决不准离婚。但过后双方仍没有任何交流、沟通,持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未得到好转,反而更加恶化,现婚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本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德保县隆桑镇隆桑村民委的《证明》,拟证明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持续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1-3证据,是有关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法律文书,证据4是原告所在村民委出具的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通过网上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因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互不相让,夫妻关系日趋紧张,以至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外出,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德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不予准许。但过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夫妻间继续互不来往,仍然继续分开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也没有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经短暂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双方性格及行为方式差异等原因,在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产生矛盾,但双方不注意培养和增进感情,没有妥善处理分歧,以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有所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分割。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农建机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梦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