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董秀花与潘小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花,潘小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722号原告董秀花,女,汉族,1952年8月18日生,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杜善福,济阳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小燕,女,汉族,1983年5月14日生,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方志前,男,汉族,1982年7月22日生,住济阳县,系被告之夫。原告董秀花诉被告潘小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寿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花的代理人杜善福、被告潘小燕的代理人方志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0日19时许,原被告在本村西北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为此,原告遭受了一定经济损失。事后虽经原告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3657.4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6年4月20日19时左右,被告潘小燕是在自身土地利益收到侵害时对原告进行停止侵害利益时被原告打伤的。被告方潘小燕不承认原告董秀花住院等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有直接关系,因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而造成人身伤害,反而是原告董秀花趁被告潘小燕不备主动攻击了被告,被告只是作出了自我保护的措施。并未造成原告任何伤害,原告并推倒了潘小燕6岁的儿子,造成潘小燕头部受伤(公安机关有记录),因头痛休班10天,其儿子因受惊吓休学7天。真正受伤害的是潘小燕。在此期间潘小燕造成医药费和误工费共计1371元的经济损失。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9时许,在济阳县垛石镇方家村,因纠纷,济阳县垛石镇方家村村民潘小燕与同村村民董秀花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上述过程中潘小燕殴打了董秀花,董秀花也殴打了潘小燕。2016年5月18日,济阳县公安局垛石派出所作出济阳公行罚决字[2016]00036号和[2016]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董秀花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对潘小燕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董秀花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济阳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天,共花费医疗费2246.61元。按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济阳公行罚决字[2016]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提供的济阳公行罚决字[2016]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董秀花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90.0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受害人的误工费应按其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天,原告提交的济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中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养两周,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天。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35.42元/天计算。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531.3元(35.42元/天×15天)。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表弟进行护理,符合病情需要及常理。本院对护理人员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济南市同等级别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80元/人/天×1人×1天)。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纠纷受伤,为治疗伤情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董秀花与被告潘小燕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原告董秀花受伤、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被告潘小燕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小燕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纠纷的产生系董秀花与潘小燕因争执导致,原告董秀花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潘小燕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70%的侵权责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但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的损失可由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秀花医疗费1572.63元;二、被告潘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秀花误工费371.91元;三、被告潘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秀花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四、被告潘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秀花护理费56元;五、被告潘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秀花交通费21元;六、驳回原告董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秀花负担9元,被告潘小燕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寿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