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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王合理与张子超、唐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理,张子超,唐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800号原告王合理,男,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张子超,男,汉族。被告唐春华,女,汉族。原告王合理诉被告张子超、唐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瑞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超、唐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合理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子超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条记载:“今借王合理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张子超,2014年11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要求被告张子超、唐春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暂计1000元,共计151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利息予以变更,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张子超、唐春华未答辩。原告王合理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王合理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二、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子超向原告王合理借现金150000元整,并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张子超、唐春华缺席。被告张子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被告唐春华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交一份民事调解书,案号为(2013)沈民初字第1170号。以证明其与被告张子超已于2013年8月19日协议离婚,该涉案债务与其无关,应由张子超一人偿还。原告王合理对被告唐春华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质证意见为,认为调解书的内容是二被告为了逃避债务,双方互相串通的结果,事实上他们仍在一起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张子超向王合理借现金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记载:“今借王合理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张子超,2014.11.25号。”届时,张子超没有偿还,而引起纠纷。被告张子超与被告唐春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3年8月19日经沈丘县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并由该院作出案号为(2013)沈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调解书,且该调解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子超向原告王合理借现金15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唐春华向本院提交双方已于2013年8月19日经沈丘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且从本案“借条”记载可知:被告张子超向原告王合理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该债务发生之时其与张子超已解除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张子超个人债务。原告王合理的质辩理由因没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王合理诉求被告张子超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日应当从立案次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子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合理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立案次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子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