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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晓明与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明,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2313号原告刘晓明,男,1988年1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冯茂权,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臣明,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浙江乐清市乐城镇。原告刘晓明诉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冯茂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明诉称: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阿克苏某物流园时,因开发方要求需交纳工程保证金,被告当时有意让原告承建一部分工程,为此要求原告向被告交纳施工保证金15万元并承诺完工不及时退还承担月息3%。由于原告未能具体施工,被告也不能及时退回原告交付的工程保证金,故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11月底付清。现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794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阿克苏某物流园时,因原告刘晓明有意愿承包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故按照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支付了150000元保证金。嗣后,因各种原因原告刘晓明未承包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故要求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已给付的150000元保证金,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向原告刘晓明退还20000元保证金,2014年6月再次向原告刘晓明退还50000元保证金,剩余保证金被告一直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承诺同意连本带息共计179400元在2015年11月底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内书“今欠人民币壹拾柒万玖仟肆佰元正(179400元)。注:此欠条之前打的欠条(2015.9.17)作废,于2015年11月底付清。牟某某。2015.11.12。1879995****”。欠条底部加盖有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无果,现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退还该工程保证金1794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5年11月12日,加盖有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附有牟某某签字的向原告刘晓明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刘晓明工程保证金1794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刘晓明向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后未取得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被告理应如数退还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现原告刘晓明请求被告连本带息支付工程保证金179400元的请求,有原告提供加盖有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牟某某签字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晓明支付保证金17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广新审 判 员  赵晓珊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