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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法执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肖田申请执行王爱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田,郭建飞,康永梅,王爱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乌法执字第2623号申请执行人肖田,男,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审旗嘠鲁图镇。被执行人郭建飞,男,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审旗嘎鲁图镇。被执行人康永梅(系郭建飞妻子),女,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审旗嘎鲁图镇。被执行人王爱红,男,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审旗嘎鲁图镇。肖田申请执行郭建飞、康永梅、王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8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郭建飞、康永梅借原告肖田本金6万元及利息(计息之日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2014年6月27日前付清,利随本清。被告王爱红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40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郭建飞康永梅负担。经原告肖田申请,本院保全了被告王爱红的每月工资3500元,因被告逾期仍未履行义务,原告肖田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我院依法扣留了王爱红的工资给付申请人肖田,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肖田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乌民初字第8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再次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 轲审 判 员  郑玉滨审 判 员  哈斯达来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党 彩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