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庄某1、庄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庄某1,庄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1612号原告:张某,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胡圣良,宁波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妥桥,宁波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某1,女,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庄某2,女,194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庄某1、庄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圣良、周妥桥,被告庄某1、庄某2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庄某3、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二女,分别为庄某4、庄某1、庄某2。8年前,庄某3、徐某先后去世,留有遗产宁波市江东区白鹤新村xx幢xx号xx室房屋一套。对该遗产,庄某4、庄某1、庄某2未实际分割。2015年10月19日,庄某4去世。原告系庄某4的配偶。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继承取得宁波市江东区白鹤新村xx幢xx号xx室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庄某1答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继承涉案房屋。庄某4去世前,原告才与庄某4登记结婚。涉案房屋有历史演变过程。涉案房产在8年前已经处分完毕,不存在未分割的遗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庄某2答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徐某所有,其去世后,涉案房屋并未实际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庄某4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居民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庄某4死亡的事实;3.户籍信息一份,拟证明徐某与庄某4、庄某1、庄某2的身份关系;被告庄某1向本院提供白鹤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徐某于2006年9月9日去世的事实。原、被告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庄某3、徐某生育一子二女,分别为庄某4、庄某1、庄某2。2002年7月26日,徐某登记取得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白鹤新村xx幢xx号xx室房屋。当时,庄某3已死亡。2006年9月9日,徐某去世。××××年××月××日,庄某4与原告张某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9日,庄某4去世。庄某4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徐某生前未遗产继承作出安排,继承开始后,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庄某4、庄某1、庄某2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庄某4、庄某1、庄某2未对本案所涉遗产实际分割。庄某4去世后,原告张某作为庄某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徐某遗留的遗产,有转继承权利。故张某要求继承取得徐某留下的遗产,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被告庄某1、被告庄某2分别继承取得宁波市江东区白鹤新村xx幢xx号xx室房屋三分之一份额。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庄某1、庄某2各负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568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益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