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9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虎诉被告任德志、王建某美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虎,任某志,王某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民初227号原告张某虎,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委托代理人孙朝兵,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某志,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被告王某美,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清林、龙志彪,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虎诉被告任某志、王某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虎及其代理人孙朝兵,被告任某志、王某美的共同代理人余清林、龙志彪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在禄劝县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逾期不能偿还时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后原告先后7次将600万元以转账和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信用社贷款月利率6.02‰的四倍支付利息,时间从2014年6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代理人口头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与被告任某志系合作关系。原告和被告任某志均经营民间借贷业务,因而双方之间资金互有往来,且资金联系密切。当一方需要资金时均可以向对方调取,双方对调取的资金利息已经做过约定。因此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4月4日的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5年5月,是在原告胁迫下书写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王某美与原告不存在合作关系,其在借条上签字也是原告要求的,实际并未收到过任何资金款项。综上,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民间借贷依法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条、收条各一份,欲证实2014年4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且实际收到了该款的事实;二、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三、银行转账凭证6份,欲证实原告先后六次向二被告转账交付借款558万元;四、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欲证实原、被告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欠原告600万元及利息未还;五、借条及收条复印件六份,欲证实从2014年1-4月,除本案借款外原被告之间还有445万元的借贷关系。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证据材料一中二被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内容不予认可。该借条和收条出具时间实际为2015年5月,而并不是借条上注明的时间,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的金额;对证据材料二无异议,但2014年4月4日出具借条时二被告已经离婚;对证据材料三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因原、被告经济往来十分频繁,在所出具交易凭证前后双方均有大量的经济往来,本案中涉及的毛某梅系原告妻子;对证据材料四,协议内容我方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材料五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且有大量的经济往来。本案中,被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司法查询报告及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数据查询报告若干(本院依法调取),欲证实2013年3月12日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本案中的金额仅仅是这些资金当中的一部分,无法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原告妻子毛某梅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共计253.5万元,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6日原告通过信用社银行卡转账给被告共计949.6万元,因此原告及其妻转账给被告的资金总计为1203.1万元。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任某志通过信用社转账给原告共计116.4万元,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4日通过农行转账给原告妻子毛某梅总计1040.15万元,因此被告转账给原告方的资金总计为1156.55万元。因而双方通过银行转款相差46.55万元,即使有欠款也仅欠46.55万元。经质证,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及资金往来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证实其待证事实。被告打款大部分是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其他利息;2014年3月10日打款400万元系张学民向原告所借的款,通过被告任某志的账户转还给原告;其中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5日两笔系原告替被告购买家具的花费,被告还给原告的钱。被告转款给我方部分系还款,还款部分就没有借条。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一,被告方对借条及收条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而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二、三,被告方无异议,因而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四,被告方认为协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但无证据证实,因而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五,被告方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因而在该案中不予认证。对被告方所举证据材料,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应以采信,但只能证实之前原、被告双方间有资金来往,而对其待证实事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称及其当庭陈述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任某志、王某美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之前,被告方就多次向原告借款和还款,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2014年4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任某志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张某虎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保证于2014年6月3日前一次性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自愿承担银行贷款四倍的月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二被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虎的借款6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4日转账186万元(二次)、4月6日转账200万元(二次)、4月7日转账172万元,总计转款558万元,其中通过原告张某虎×××卡转款458万元给被告任某志×××账号,通过原告张某虎之妻毛某梅×××卡转款100万元给被告任某志×××账户。同时6份网银交易单中的摘要栏均写明“借款”。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该书中的当事人写明债权人(甲方)为张某虎,债务人(乙方)为任某志、王某美。协议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以兹共同信守。1、乙方中的任某志与王某美系夫妻关系,乙方于2014年4月共计向甲方借入人民币600万元,其中借款458万元通过甲方农信社×××卡号支付至乙方任某志名下农信社6223691513355390卡号,借款100万元通过甲方配偶毛某梅农业银行×××卡号支付至乙方任某志农业银行6228482890930367117账户,借款42万元由甲方直接现金交付给乙方任某志。2、乙方承诺尽快向甲方归还借款,乙方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3日起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5、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书中有原告张某虎、被告任某志及王某美的签名并捺印。此外庭审时原、被告确认,从2015年3月16日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形成后,双方再无资金账务来往。本院认为,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形成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系对2014年4月4日的借条及收条载明的借款600万元的再次确认,且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借条及网银交易单均明确证实该笔600万元属于借款,因而原、被告间应当属于借贷关系。而2015年3月16日后,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并无账款来往,所以,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所借款600万元的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率,双方在借条及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四倍计算,而按该利率四倍计算的利率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应当按照24%计算相当,因而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而利息起算时间按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约定,应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某志、王某美共同偿还所借原告张某虎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所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上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6050元,由被告任某志、王某美承担,并与上述给付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袁彩云审判员 董忠华审判员 李凤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毛继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