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113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任月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4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1(别名:任×2),男,1957年1月5日出生,中共党员,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1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珑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任×1私自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昌平区及山东省枣庄市等地伪造“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印章、“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枣庄数据中心工程项目专用章”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数据中心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先后在与汪×(男,47岁,安徽省人)、青岛中润华源实业有限公司、枣庄高新区鑫城建设设备租赁站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使用。经鉴定,前述“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被告人任×1后被查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审中,被告人任×1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任×1在北京市朝阳区、昌平区及山东省枣庄市等地伪造“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并私刻“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印章、“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枣庄数据中心工程项目专用章”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数据中心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先后在与汪×、青岛中润华源实业有限公司、枣庄高新区鑫城建设设备租赁站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使用。经鉴定,上述“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被告人任×1后被查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顾×(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14���,北辰正方集团向枣庄今日乾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任×1负责山东枣庄数据中心信息产业基地项目前期洽谈,有效期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同年9月,任×1称工程谈下来了,建筑施工合同对方已经盖章,就差北辰的公章了,在任×1的催促下,顾×同意盖章,后任×1将合同拿走再无音信。该合同发包公司是杰辉置业公司,北辰正方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枣庄数据中心信息产业基地项目的建设。2014年1月至8月,该公司收到多家法院诉讼传票,案由均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欠款纠纷等,其中汪×起诉的案件一审已经判决,判决要求北辰正方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工程款795万余元,法院已经冻结该公司账户内800万现金,其他正在审理中的案件额度也达到了1300万元。该公司律师在开庭过程中发现汪×等人持有盖有北辰正方公司合同专用章、第三工程分公司���枣庄项目技术专用章的工程合同,但该公司从未签过这些合同,章都是假的。2014年7月29日,北辰正方公司法律顾问找过任×1,任×1出示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他在上述纠纷案件中签订合同的公章都不是北辰正方公司的章,后任×1就找不到了。2.证人高×(杰辉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左右,杰辉置业公司和北辰正方公司签订了枣庄数据中心产业基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杰辉置业公司是发包人,北辰正方公司是承包人。合同是北辰正方公司的代表任×1签的。该项目只建了五栋楼的主体,因政府手续一直不全,尚未建成。该项目系杰辉置业公司从今日乾通置业公司处拿过来的项目,项目原系今日乾通公司和枣庄市高新区政府签订的,后因今日乾通公司资金不到位,高×就接手了该项目。最开始签合同时汪×也在,任×1称汪×是北辰正方公司的人,但后来汪×称其不是北辰正方公司的人,他是分包干活的,并称北辰正方公司并未授权任×1全权开展该项目,是任×1隐瞒了北辰正方公司干的这个项目。2013年10月底之前,汪×因和任×1产生矛盾撤离了项目,此后小简继续给任×1干活,任×1说小简也是北辰正方公司的人,但高×最后发现小简也不是北辰正方公司的人,是四川某公司的人。2013年9、10月份,其收取了任×1工程保证金500万元,但任×1使用的不是北辰正方公司的账户。高×未支付过任×1工程款。经辨认,被告人任×1系自称北辰正方公司代表的任×1,并与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证人汪×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汪×通过楼×得知山东枣庄数据控制中心工程,同年8月,其通过楼×见到了自称是北辰正方公司分公司经理的任×1。同年9月,任×1带汪×、楼×到了山东枣庄工程现场,当时所有的临建和施工标识均部署完毕,标识都是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楼×遂与任×1谈合作并达成初步意向。同年9月15日左右,汪×、楼×参观了北辰正方公司和杰辉置业公司合同签订仪式。同年9月18日左右,汪×、楼×在任×1出示的北辰正方公司盖好章的合同上签字,合同内容为工程由汪×方负责建设,按照北辰正方公司与杰辉置业公司的大合同实施,任×1系北辰正方公司下派的项目经理。后汪×按照任×1要求,将500万工程保证金转到杰辉置业公司账户。次日,其给任×1汇款95万用于支付前期临建欠款。后汪×组织工人进场并购买了施工材料,但开工后,一施工队找到汪×,称北辰正方公司已经将该项目交给他们做了,并出示了一份协议,协议也是任×1代表北辰正方公司签的字。汪×停工后质问任×1,任×1承认此事,并称将出面协商让对方跟汪×��,汪×拒绝并退出工程。同年10月,汪×与任×1协商解除协议,要求任×1返还所有费用共计770万左右。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但任×1未能如期还款,汪×找到北辰正方公司,对方称该事和北辰正方公司无关,是任×1的个人行为,汪×得知任×1和其签订合同使用的章都是假的。汪×遂找任×1核实情况,任×1称他是北辰正方公司第三分公司的人,他所有签字、印章包括他的身份都是真的,并称很快能从开发商处拿到工程款,就能还汪×钱了,汪×遂与任×1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任×1依然代表北辰正方公司,并在甲方处盖了一个技术专用章。后汪×将北辰正方公司、杰辉置业公司起诉至枣庄法院。4.证人简×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任×1称山东枣庄有一个数据中心工程,总包方是北辰正方公司,他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北辰正方公司运作该项目。简×经过考察工地后��表成都天林公司与任×1签订了施工合同,任×1代表北辰正方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将合同带回盖了北辰正方公司第三分公司印章,简×开始组织施工。但任×1始终未支付工程款,后高新区政府支付了简×工人工资,但未支付材料费,简×将北辰正方公司、任×1、今日乾通置业公司、杰辉置业公司起诉至法院。5.证人申×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左右,其通过任×1承包了昌平区某老年活动中心的工程,任×1是甲方北辰正方公司的代表。工程结束后任×1迟迟不给结算工程款,2013年10月,在申×的多次催促下,任×1称先借100万支付申×工程款。2013年10月21日,申×到山东枣庄数据中心工地找到任×1,任×1支付给申×95万元工程款。同年11月,任×1又还了申×20万元。6.证人朱×(青岛中润华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10���,青岛中润华源公司向枣庄数据中心项目部出售钢材,需货方是北辰正方建设集团公司枣庄分公司枣庄数据中心项目部,跟该公司联系的一直是任×1,他自称是北辰正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是该项目的总负责人。合同是任×1签的,任×1拿公章盖的“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的印章。后任×1始终未支付尾款,直至2014年6月4日,朱×找到任×1索要尾款和违约金,任×1和青岛中润华源实业公司签订了违约赔偿协议,违约方是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任×1拿出印章盖上了“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签名按手印。该公司的结算单显示了向枣庄数据中心提供钢材的具体情况,送货最后日期是2014年1月10日,次日,任×1认可了结算单,并签了字,同时盖上了“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枣庄数据中心工程项目专用章”。后��公司与任×1失去联系。经辨认,被告人任×1系其证言中所称的任×1,该人自称系北辰正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和负责人。7.证人宗×(枣庄高新区鑫城建筑设备租赁站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1日左右,其开始向枣庄数据中心信息产业基地项目提供设备,其和北辰正方公司的总代表任×1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当时是简×签字、任×1盖章后交给的宗×,对方盖的章是“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2013年底,可能是因为工程资金链断裂,工程停工,对方未支付宗×租赁费,政府借给北辰正方公司400万给农民工发工资,宗×从中得到5万,尚有37万租赁费未结算。2014年6月,宗×找到任×1,任×1带其到北辰正方公司要钱,对方不接见二人,宗×遂和任×1、简×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大概内容是北辰正方公司欠宗×租赁费,任×1代表北辰正方公司签了字,但未盖公章。后宗×将北辰正方公司起诉至法院。经辨认,被告人任×1系其证言中所称的任×1。8.证人姜×(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北辰正方公司未成立过第三工程分公司、枣庄分公司、枣庄数据中心公司。该公司的印章都是正规的圆章,没有方形章,亦没有方形的项目专用章、技术专用章。9.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现有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法人人名章,公司公章名称为“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合同章名称为“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公章未曾进行更换,法人人名章名称为“顾×”,于2014年8月26日更换,上述公章均正在使用。10.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查询,未查到“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数据中心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枣庄数据中心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印章申刻手续。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发包人枣庄杰辉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实施枣庄数据中心信息产业基地项目,落款处承包人盖有“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签字为“任×1”。12.《项目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及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3年9月28日,甲方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楼×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盖有“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负责人签字为“任×1”,乙方签字“楼×”、“汪×”。后甲方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汪×签订了补充协议,甲方委托代理人为任×1,盖有“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数据中心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方形)。2014年1月21日,汪×将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杰辉置业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处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汪×777万余元,枣庄杰辉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因汪×无法提供《项目承包协议书》原件,故无法鉴定《项目承包协议书》中“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13.从朱×处调取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北辰正方(枣庄数据中心)”结算单、《违约赔偿协议》,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明:2013年12月25日,供货方青岛中润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与需货方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枣庄数控中心项目部签订了建筑钢材购销合同,落款处需货方委托代理人后签有“任×1”,加盖了“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印章。同年12月27日至次年1月10日,青岛中润华源公司向北辰正方公司枣庄数据中心供货,结算单上有任×1签字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枣庄数据中心工程项目专用章”(椭圆形)。2014年6月4日,违约方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与被违约方青岛中润华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违约赔偿协议,落款处违约方签有“北辰正方建设集团第三分公司”,负责人签有“任×1”,盖有“北辰正方建设集���有限公司”公章。经鉴定,该“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14.从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协议书》证明:2013年12月10日,出租方枣庄高新区鑫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承租方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落款处承租方盖有“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公章,负责人签字为“简×”。2014年6月5日,甲方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枣庄高新区鑫城建筑设备租赁站、丙方成都天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丁方任×1签订了协议书,甲方、丁方落款处均签字为“任×1”,未加盖公章。15.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9日顾×报警,民警于2015年5月11日将任×1抓获。16.北京市公安局四季青派出所出具的身份信息���明任×1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任×1的供述、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3月,潘×在枣庄市谈了枣庄市数据中心工程,该工程的甲方是今日乾通置业公司,潘×想将该工程承包过来挂靠到北辰正方公司以使用该公司资质,后北辰正方公司授权任×1前期洽谈枣庄数据中心工程,并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当时政府催着开工,任×1遂找了简×做土建。2013年7、8月,因今日乾通公司没有资金,无法缴纳土地款,遂将工程转让给枣庄杰辉置业公司,杰辉置业公司成为甲方。因甲方催促开工,但工程的土地手续不齐全,北辰正方公司不派人,也不同意支付保证金,为了顺利完成项目,任×1找了汪×,让汪×先干该工程并垫付保证金。2013年9月28日,任×1代表北辰正方公司与杰辉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任×1代表北辰正方公司与汪×、楼×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施工过程中,因与简×产生矛盾,汪×要求撤出工程,并向北辰正方公司索要保证金及钢材款,进而发现任×1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了假印章,汪×撤离工程。2014年2月,因高×潜逃,工程停工。在此期间,因项目急需用章,北辰正方公司也不可能将公章给任×1,任×1遂于2013年3月至9月底期间,多次在北京市昌平区、朝阳区及山东省枣庄市等地找刻假章的人伪造了北辰正方公司印章用于工程合同,包括顾×人名章、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公章、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数据中心项目部专用章、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数据中心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在一份由任×1全面负责施工的授权中,任��1使用了伪造的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和顾×人名章;在与汪×、楼×签订的承包合同上,任×1使用了伪造的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与汪×签订补偿协议时使用了伪造的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数据中心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在向朱×购买钢材时,任×1使用了伪造的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公章,在明细单中使用了伪造的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数据中心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在赔偿协议中使用了伪造的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在与宗×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任×1使用了伪造的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公章。上述印章均已销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1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任×1犯有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任×1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 咏人民陪审员 孙 长 河人民陪审员 张 玉 芹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进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